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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终字第2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金风阳、宗德爱与陈淑华、金开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金某某,宗某某,金某甲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终字第21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梁玉学。系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金玉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某某。原审被告金某甲。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某、宗某某,原审被告金某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4)黄民初字第2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学,被上诉人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金玉芝、被上诉人宗某某、原审被告金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某某、宗某某在原审中诉称,金某某与宗某某原系夫妻关系,金某甲系金某某、宗某某儿子,金某甲与陈某某系夫妻关系。金某某、宗某某与金某甲在青岛开发区五台山路×号楼×单元×户共有房屋一处(法院判决为证)。2012年11月26日金某甲、陈某某未经金某某、宗某某同意,私自将共有的房屋卖于他人,价款为690000元并已过户,金某甲、陈某某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金某某、宗某某的合法权益,金某某、宗某某根据自己各自占45%的份额要求金某甲、陈某某分别向金某某、宗某某各支付房款3105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金某甲、陈某某立即分别支付金某某、宗某某房款各310500元;本案诉讼费由金某某、宗某某承担。金某甲在原审中辩称,金某某、宗某某所诉情况属实。陈某某在原审中辩称,1、金某某、宗某某所诉涉案房屋所有人是金某甲,该涉案房屋也是金某甲出卖的,与陈某某无关;2、虽在2002年9月30日(2002)黄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涉案房屋系金某某、宗某某与金某甲共同出资,系共有财产,应另案处理,但金某某、宗某某与金某甲未另案诉讼,其后在2005年6月14日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登记时,涉案房屋登记在金某甲名下,且所有权登记中也没有记载共有人,直到本案诉讼前金某某、宗某某就涉案房屋一直没有提出异议。陈某某在2001年1月5日与金某甲登记结婚,金某某、宗某某无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单独赠与金某甲的,应系金某某、宗某某赠与金某甲、陈某某的共同财产。金某某、宗某某已将涉案房屋赠与金某甲且登记在金某甲名下,自2005年6月14日起金某某、宗某某已经丧失涉案房屋所有权;3、即使金某某、宗某某按(2002)黄民初字第370号民事判决书对涉案房屋享有部分所有权,但其未另案诉讼与金某甲确认份额,故金某某、宗某某与金某甲应平均拥有涉案房屋的份额。原审查明,1、(2002)黄民初字第370号判决书中认定,本案涉案房屋即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康家花园×号楼×单元×户中有金某甲的份额,但对其所拥有的数额无法确认,故涉案房屋系金某某、宗某某与金某甲共同财产,另案处理。金某甲对此无异议,陈某某认为涉案房屋虽系金某某、宗某某与金某甲共同所有,但因双方均未另案诉讼,因此金某某、宗某某与金某甲应平均分配份额。另查明,截至本次诉讼,金某某、宗某某与金某甲均未对涉案房屋进行处理。2、金某甲、陈某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售卖涉案房产期间金某甲、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5日,陈某某作为金某甲的代理人就涉案房屋与菅明兰签订买卖定金合同并作为金某甲的代理人与青岛家睦不动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出售委托协议及代其开具定金证明。2012年11月26日,金某甲与菅明兰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将涉案房屋以690000元的价钱卖给菅明兰。庭审中,金某甲对此予以认可,并称其作为金某甲的代理人参与房屋买卖,但陈某某认为涉案房屋为金某甲的个人财产,是否出售与其无关,并提交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声明、所有权登记申请、发票契税、完税证明、房产证证明涉案房屋所有人为金某甲。3、2013年3月3日,陈某某与尹瑞强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陈某某以780000元购买尹瑞强名下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浦江路×号楼×单元×室房屋并于2013年3月20日将该房屋登记在陈某某名下。金某某、宗某某称该房款系售卖房屋所得款项,金某甲对此予以认可并提交银行取款明细,陈某某认为该事实与本案无关。原审认为,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享有的份额,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出资额确定;不能确定出资额的,视为等额享有。结合(2002)黄民初字第370号生效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涉案房屋应为金某某、宗某某与金某甲共同所有,至涉案房屋售卖前,双方均未另案处理,因涉案房屋已经售卖,故售卖该房屋后所得款项系金某某、宗某某与金某甲三方共同财产,应各占三分之一。对于金某某、宗某某主张对涉案房屋各占45%的份额问题,因金某某、宗某某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售卖涉案房屋期间,金某甲、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且金某甲售卖涉案房屋时,陈某某作为代理人在相关合同和证明上均签字,因此陈某某关于对售卖房屋不知情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金某甲、陈某某在金某某、宗某某未知情的情况下将涉案房产出卖,故对售卖涉案房屋金某某、宗某某应得款项,金某甲、陈某某应予以返还。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金某甲、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金某某、宗某某房屋售卖款共计460000元。二、驳回金某某、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10元,财产保全费3625元,以上共计13635元(金某某、宗某某已预交),由金某某、宗某某负担1885元,由金某甲、陈某某负担11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金某某、宗某某。宣判后,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及对受理费的承担,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其主要理由是:一、按照物权法规定,涉案房屋登记在金某甲名下,所有权就是金某甲的,一审将房屋认定为共同共有并进行分割错误。二、涉案房屋在办理所有权登记时并未载明共有人,直到2014年3月18日前,一直没有提出异议,同时,在房产交易中心的档案中,金某甲亲笔书写的书面声明显示:“本人购买康佳花园×号楼×单元×号房”证明被上诉人基于自己另有房屋,金某甲系其独生儿子,将房屋赠与了儿子金某甲,金某甲也接受了赠与。被上诉人自2005年6月14日起已经丧失了对该房产的所有权,无权再主张权利。三、上诉人作为金某甲的代理人出售房屋,相关民事责任应由金某甲承担。四、本案诉讼前,上诉人与金某甲已经离婚,两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金某甲系父母子关系,不排除其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权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某某辩称,一、涉案房产经370号判决书认定系金某某、宗某某、金某甲共有财产,另案处理。该房产在没有依法分割前,不论落在三人谁的名下,性质仍为三人共有财产。二、上诉人与该房产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其与金某甲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共同出售诉争房产,理应由其二人退还房款。三、陈某某主张的赠与无凭无据。四、金某甲在房产中心档案中写的本人购买康佳花园×号楼×单元×号房,这只是房产登记程序,不能替代事实。五、一审庭审中经法官主持调解,被上诉人与宗某某、金某甲达成45%、45%、10%的分割方案,不知为何下来的是每人三分之一的判决书。综上,要求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恢复一审中调解协议。被上诉人宗某某辩称,涉案诉争房屋是被上诉人与金某某离婚时法院判定被上诉人与金某某、金某甲的共同财产,之后被上诉人一直在老家居住,对该房屋的事实一无所知,直到听说房子被变卖,才知道被侵权。至于上诉人所说的赠与是无中生有。上诉人在2007年就和金某甲提出过离婚,在知道房子属于三方共同财产后,又不离婚了,之后以孩子上学方便为由,卖掉该房屋,转换了黄浦江路26号的房产,并哄骗金某甲把房产落在上诉人名下,以达到侵吞被上诉人财产的目的,该行为构成严重侵权。该房产是被上诉人与金某某婚姻存续期间金某某从事工程租赁抵顶工程款顶来的,不存在金某甲出资之说。被上诉人一人居住,无工作及生活来源,年老体弱,上诉人与金某甲对被上诉人不管不问,被上诉人不可能将自己的财产给他们任何人。一审中经调解,房屋份额同意给金某甲10%,金某甲也无异议,但判决下来却是三分之一,希望二审支持返还被上诉人45%的份额。原审被告金某甲述称,上诉人上诉没有道理,没有证据证明房屋是赠与金某甲的,该房屋是与被上诉人共有,宗某某对房屋出售的事情不知情,不存在赠与。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与原审被告共同返还房款。根据(2002)黄民初字第370号生效判决书,涉案诉争的康家花园房产应属被上诉人金某某、宗某某及原审被告金某甲的共有财产。该房产虽于2005年过户至金某甲名下,但各方未对该共同共有房产进行分割,亦未明示将诉争房产赠与金某甲,上诉人仅根据过户至金某甲名下即认为涉案房屋系赠与金某甲,于法无据。原审被告金某甲、陈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该房产出售给第三人,并用所得款项重新购置其他房产的行为,对诉争房产的共有权人构成侵权,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金某甲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上述房产在出售以前并未分割份额,原审确认共有权人金某某、宗某某、金某甲各自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 明代理审判员  王化宿代理审判员  高仁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