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一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关于于海萍王成肖建国贩卖毒品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海萍,王成,肖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一终字第18号原公诉机关塔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一审被告人)于海萍,女,汉族2015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塔河县看守所。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王成,男,汉族,2015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塔河县看守所。一审被告人肖建国,曾用名肖立国,男,汉族,2012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2015年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批准逮捕。现押于塔河县看守所。塔河县人民法院审理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海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王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肖建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2015)塔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一审被告人于海萍、王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2015年初,被告人肖建国通过电话联系于海萍,双方商定购买40克冰毒,每克500元,并由于海萍负责将冰毒送至塔河县。同年1月9日,被告人于海萍、王成乘坐由孔某某驾驶王成的捷达轿车开往塔河县。在行驶途中,经被告人王成提议后,三人多次在车内吸食冰毒。在10日凌晨到塔河后,被告人肖建国安排于海萍等三人居住在自己借用的塔河镇文秀小区10号楼4单元502室内,并伙同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被告人于海萍、王成在等肖建国交付购毒款期间于2015年1月12日被抓获。肖建国将该甲基苯丙胺藏于自己家楼下的仓房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质量为34.78克。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为:1、被告人于海萍、王成、肖建国的户籍证明;2、被告人于海萍、王成、肖建国的到案经过;3、扣押物品清单;4、物证吸毒工具吸壶二个;5、证人孔某某、王某、孙某某、杨某、彭某的证言;6、被告人于海萍、王成、肖建国的供述与辩解;7、毒品检测报告;8、(大)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4号鉴定文书;9、搜查笔录、辩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10、(2013)十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海萍、王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大,两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肖建国明知是毒品而持有,且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肖建国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肖建国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并与前罪数罪并罚。被告人于海萍、王成、肖建国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酌情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于海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王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三、撤销黑龙江省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2013)十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肖建国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四、被告人肖建国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判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八千元。五、涉案毒品予以收缴,由公安机关销毁;犯罪工具吸壶两个、吸纸一卷、电子秤一个、车牌号黑R445**捷达牌小型轿车一辆,依法没收。宣判后,被告人于海萍、王成对一审判决均不服,于海萍以自己没有贩卖、运输毒品,且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王成以于海萍不知道自己贩卖、运输毒品,且量刑过重为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初,一审被告人肖建国通过电话联系到于海萍,商定购买40克甲基苯丙胺,每克500元,由上诉人于海萍负责将甲基苯丙胺送至塔河县。同年1月9日,上诉人于海萍、王成乘坐由孔某某驾驶王成的捷达轿车开往塔河县。在行驶途中,经王成提议,三人多次在车内吸食甲基苯丙胺。10日凌晨到塔河后,肖建国安排于海萍等三人居住在自己借用的塔河镇文秀小区10号楼4单元502室内,并伙同三人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于海萍、王成在等肖建国交付购毒款期间于2015年1月12日被抓获。肖建国将该甲基苯丙胺藏于自己家楼下的仓房内,后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质量为34.78克。上述事实,有下列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于海萍、王成、肖建国的户籍证明:证实于海萍、王成、肖建国三人的个人自然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于海萍、王成、肖建国的到案经过:证实三人于2015年1月11日晚在塔河镇文秀小区被抓获的经过。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的吸毒工具、运输毒品车辆及在肖建国家仓房内发现的毒品。4、物证吸毒工具吸壶二个:证实吸食毒品所用工具。5、证人孔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成没有驾驶证,其为王成和于海萍开车到塔河要账,在途中以及到塔河后在肖建国提供的住处内吸食毒品的过程,也证实了王成到另外一个楼房内补充毒品和催要毒品款的过程。6、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将房子借给肖建国。7、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孙某某是肖建国的司机,在接到王成等人后安排住处,间接证实了于海萍、王成等人到塔河运输贩卖毒品的事实。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了公安机关对毒品来源进行调查,但没有查到毒品来源。9、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搜查的仓房是肖建国家所有。10、上诉人于海萍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肖建国与其联系购买毒品及商定价格,其与王成商定驾车来塔河交易的过程,并在来塔河途中和在肖建国提供的房屋内吸食毒品的经过。11、上诉人王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于海萍商定来到塔河送毒品,及途中吸食毒品和在肖建国提供的楼房内吸食毒品及到肖建国另一住处对毒品不足部分进行补足和催要毒品款的过程。12、一审被告人肖建国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了联系购买毒品、到塔河交易及到塔河后容留他人吸毒的过程。13、毒品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于海萍、王成、肖建国、孔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阳性,王某经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14、(大)公(刑技)鉴(毒化)字(2015)4号鉴定文书,鉴定意见:编号为31201500040001号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克数34.78克。15、搜查笔录:证实对肖建国为于海萍、王成等人提供的住处文秀小区10号楼4单元502房间进行搜查,在厨房内搜查出两袋疑似冰毒晶体重约9.2克;在肖建国住所的仓房内搜查出一个红塔山烟盒,一个白沙烟盒,一个中华烟盒,内藏有约38.3克疑似冰毒晶体。16、辩认笔录:于海萍、王成对车内吸食冰毒的吸壶以及驾驶车辆、去文秀小区10号楼4单元502送饭的人员孙某某进行辨认。17、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经一审被告人指认无异议。18、(2013)十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肖建国于2013年因盗窃罪被十八站林区基层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于海萍、王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二上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均系主犯;上诉人王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其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一审被告人肖建国明知是毒品而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肖建国系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并与前罪数罪并罚。于海萍、王成贩卖、运输毒品数量较大,罪行严重,应依法惩处。于海萍供述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并有王成、肖建国的供述及多名证人证言和公安机关查获的毒品证实,足以认定,故于海萍、王成所提于海萍没有贩卖、运输毒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海萍、王成、肖建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一审判决已考虑此情节并从轻处罚。故一审法院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赵松涛审判员 蔚永慧审判员 贾宝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彭鑫蕊本法律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