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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邯县民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县民初字第1161号原告唐某。被告刘某。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常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2月份相识并订婚,2006年9月9日举行典礼仪式。××××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一男孩儿,取名刘某甲;××××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与被告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根本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为了孩子有个完整、温暖的家,容忍着被告的所作所为,可被告不知悔改,不尽为人父、为人夫的职责,还时不时动手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此,依据《婚姻法》第32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孩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男孩儿刘某甲随被告生活,孩子各自抚养;3、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财产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后,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证据:邯郸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因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儿,取名刘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5月,原告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回娘家居住。本院认为,原、被告达到结婚年龄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生育有一双儿子,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缘分,和与子女间的亲子关系,有矛盾应冷静处理,多为尚未成年的子女成长、教育考虑。只要双方以诚相待、相互理解加谅解,夫妻关系完全能够和好。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 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梦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