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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藁民初字第016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杨甲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甲某,王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1689号原告杨某某。被告杨甲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杨甲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甲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年××月××日被告借原告现金95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一张“今借杨某某95000元(玖万伍仟元整),杨甲某,××××.××.××”。之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要要求其偿还借款,但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拒绝还款,最后甚至外出躲避不再见原告。被告王某某与杨甲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提出以上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某某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年××月××日,被告杨甲某所写的欠条一份,载明:杨某某借给杨甲某人民币95000元(玖万伍仟元整)。被告杨甲某、王某某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年××月××日,被告杨甲某以周转资金为由借原告杨某某人民币95000元。另查明,被告杨甲某从原告杨某某处借款发生在杨甲某、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起诉至本院后,因被告住址不详,故本院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逾期被告未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将钱借给被告杨甲某,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在原告合理时间催要后应及时还款。因借款发生在杨甲某与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杨某某要求被告杨甲某、王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起诉前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起诉后逾期利息应予支持。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照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甲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符合缺席审判的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甲某、王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年×月××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利率按照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75元,由被告杨甲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卿审 判 员  文 斌人民陪审员  成兵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紫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