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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定民一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夏超赣与廖运全、全好钓具公司、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超赣,廖运全,全好钓具(定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江西省定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一初字第126号原告夏超赣。法定代理人危小妹,系原告母亲。委托代理人余晓平,定南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运全。被告全好钓具(定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好钓具公司)。地址:江西省定南县工业园富田工业小区。法定代表人郑泰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祥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定南县龙亭路**号。负责人冯伟,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定南县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夏超赣诉被告廖运全、全好钓具公司、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超赣的法定代理人危小妹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晓平、被告廖运全、被告全好钓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祥清、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超赣诉称,2014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驾驶赣BM69**小型普通客车在定南县历市镇前程大道赣定物流门口大坪上起步通行时不慎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8天出院,医院诊断:1、右足外伤:①右足第2、3、4足趾趾短伸肌腱断裂②右足第3、4、5足趾趾长伸肌腱断裂③右足腓骨长肌腱断裂④右足背部分皮肤、肌肉、肌腱缺损⑤右足背部皮肤碾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医院医嘱:1、转门诊治疗换药治疗;2、患肢三个月内避免过度剧烈运动,在医生指导下合理加强右足活动功能锻炼,;3、加强营养、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按照医嘱在医生指导下修复锻炼三个月后至今伤情难愈。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1740元、护理费13035.6元、残疾赔偿金4861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合计65933.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廖运全辩称,我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我系被告全好钓具公司的职工,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我驾驶的赣BM69**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因此原告合理的损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后我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3500元,之后被告全好钓具公司又将这笔钱补给我了。被告全好钓具公司辩称,被告廖运全是我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职务行为,赣BM69**小型普通客车系我公司的车辆,且该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因此原告合理的损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事故发生之后我公司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治疗费,我公司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的事实部分和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均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我公司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6日17时许,被告廖运全驾驶赣BM69**小型普通客车在定南县历市镇前程大道赣定物流门口大坪上起步通行时不慎撞到行人原告夏超赣,造成原告夏超赣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定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廖运全事发当日驾驶机动车起步通行时未注意观察路面动态情况,按照操作规范确保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夏超赣没有与导致事故发生存在因果关系的交通违法行为,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夏超赣被送往定南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3日,住院58天,用去医疗费13174.9元。出院诊断为:1、右足外伤:①右足第2、3、4足趾趾短伸肌腱断裂②右足第3、4、5足趾趾长伸肌腱断裂③右足腓骨长肌腱断裂④右足背部分皮肤、肌肉、肌腱缺损⑤右足背部皮肤碾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治疗期间,被告全好钓具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13174.9元。本院受理该案后依原告申请对其损伤进行鉴定,2015年5月23日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定法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夏超赣右足损伤可评为十级伤残。另查,原告夏超赣系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赣BM69**小型普通客车在机动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全好钓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泰宗。被告廖运全系被告全好钓具公司的员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2014年7月22日,郑泰宗将其所有的赣BM69**车辆向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商业第三者险保额为30万元(已购买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27日至2015年7月26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夏超赣向法庭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营业执照、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及被告全好钓具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据、病人费用汇总一览表、住院收费票据、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业经庭审质证和认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发生的该起交通事故,原告夏超赣无责任,被告廖运全负事故全部责任,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作出的责任事故认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廖运全是被告全好钓具公司雇佣的员工,且发生事故时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全好钓具公司承担。因此被告廖运全驾驶的赣BM69**车辆在保险期限内造成原告的损害费用首先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的费用,应由被告全好钓具公司承担,其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中赔付。定南正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定法鉴字第20号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意见书予以确认。经核对,原告夏超赣的医疗费13174.9元提供了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证明予以采信;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58天,参照当地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20元计算,即1160元(58天×20元/天);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1160元(58天×20元/天);护理费,出院时,医院医嘱建议原告患肢三个月内避免剧烈活动,鉴于原告夏超赣属于幼儿,本院酌情认定其出院后另需护理1个月。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参照江西省上一年度19种行业“居民服务”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日117元计算,即10296元(88天×117元/天);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且原告的损伤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即20234元(10117元/年×20年×10%)予以支持;鉴定费800元,系交通事故受害人为确定其损失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过错程度以及参考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计算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后续植皮费用的问题。结合江西济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退案说明,本院认为原告后续植皮为整形医疗行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超赣的医疗费1317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营养费1160元、护理费10296元、残疾赔偿金20234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51824.9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其中人民财保定南支公司应在赔付款中返还被告全好钓具(定南)有限公司垫付款13174.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全好钓具(定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晓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徐丽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