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0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冯小堂与田新柱、王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小堂,田新柱,王燕青,田红飞,张敬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1698号原告冯小堂,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田新柱,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燕青,女,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系被告田新柱妻子。被告田红飞,男,1987年4月8日,汉族,系被告田新柱儿子。被告张敬娜,女,1987年3月25日,汉族,系被告田红飞妻子。原告冯小堂与被告田新柱、王燕青、田红飞、张敬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新柱、王燕青、田红飞、张敬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堂诉称,2012年元月份起,田新柱、田红飞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柒拾肆万元,并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总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拒还。原告认为,被告田新柱与被告王燕青系夫妻关系,被告田红飞与被告张敬娜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新柱未到庭答辩。被告王燕青未到庭答辩。被告田红飞未到庭答辩。被告张敬娜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四被告系老乡,2014年5月1日,被告田新柱、田红飞以资金紧缺为由向原告借款740000元,原告将该笔款项借给被告,被告田新柱、田红飞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人民币柒拾肆万元,小写740000元整,借款人田新柱、田红飞,2014年5月1日。”另查明,被告田新柱与被告王燕青系夫妻关系,被告田红飞与被告张敬娜系夫妻关系,被告田新柱与被告田红飞系父子关系。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冯小堂提交的借据一份,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田新柱、田红飞借原告冯小堂现金人民币740000元并向原告冯小堂写下借据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依法应当予以返还,故原告冯小堂请求被告田新柱、田红飞偿还借款人民币7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田新柱与被告王燕青系夫妻关系、被告田红飞与被告张敬娜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是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二人共同债务,被告王燕青、张敬娜依法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该欠款的义务,故原告冯小堂请求被告王燕青、张敬娜共同承担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冯小堂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借款利息,因被告田新柱、田红飞出具的借据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新柱、王燕青、田红飞、张敬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冯小堂借款人民币740000元。二、驳回原告冯小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被告田新柱、王燕青、田红飞、张敬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周 娜人民陪审员  程鹏飞人民陪审员  乔艳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申振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