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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孙光祥诉上海丰谷实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9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光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丰谷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孙光祥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4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孙光祥为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所需的注册地址的证明,代理他人向上海丰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谷公司)租赁房屋。2013年10月14日,孙光祥从丰谷公司处领取了《上海综合保税区厂房、仓库租赁合同》一份,合同出租方为丰谷公司,承租方空白,合同对租赁房屋名称、用途、租金作了约定,丰谷公司在落款处盖章确认。当日,丰谷公司出具给孙光祥收条一份,确认收到孙光祥交付的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泰谷路***号502室房屋(以下简称502室房屋)租金人民币(下同)25,000元,并在收条中载明:“待贵司查名出来后凭此收条换取发票”。2013年12月31日,孙光祥向丰谷公司邮寄通知一份,告知丰谷公司因孙光祥代理他人注册开办企业不成,故要求解除租房的口头协议。2015年7月2日,孙光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丰谷公司归还其不当得利25,000元,并支付其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4日起以2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丰谷公司辩称,其与孙光祥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其于2013年10月14日将502室房屋出租给孙光祥,孙光祥向其支付了一年租金25,000元。2014年1月4日,其收到孙光祥的通知,称因企业无法如期开办,要求其返还25,000元。其收到通知后,告知孙光祥因退租造成其房屋空置损失,其需收取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4日的房屋租赁费5,000元,其余20,000元可予退还,但孙光祥表示不同意扣款。丰谷公司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他人受损而获得的利益,而丰谷公司是基于与孙光祥签订的租赁合同而收取租金25,000元,该笔钱款不属于不当得利,故不同意孙光祥的诉讼请求。原审中,经原审法院释明,孙光祥坚持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丰谷公司退还25,000元。原审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孙光祥提供的租赁合同、收条及丰谷公司提供的邮寄通知可以认定,孙光祥、丰谷公司之间就孙光祥代理他人向丰谷公司租赁房屋形成了租赁合意,因此,丰谷公司因租赁关系收取孙光祥支付的租金25,000元,有相应法律依据。关于丰谷公司是否应当返还租金,孙光祥、丰谷公司可以根据双方的租赁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理。现孙光祥坚持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丰谷公司返还钱款,无法律依据,故对孙光祥要求丰谷公司返还不当得利2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九月十日作出判决:驳回孙光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1元,减半收取计250.50元,由孙光祥负担。判决后,孙光祥不服,上诉于本院,诉称:2013年10月14日,孙光祥向丰谷公司预交25,000元并从丰谷公司处领取了一份《上海综合保税区厂房、仓库租赁合同》,作为孙光祥代理他人申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时的公司虚拟注册地址的证明。该租赁合同第一条约定的23.9平方米办公房屋是虚拟的,合同中没有甲方交付房屋给乙方使用的起止时间,除合同第十一、十三、十四条外其他条款均为空白,承租方也是空白。孙光祥代理的投资人是想开办汽车和医疗器械的商贸公司,但经向主管机关咨询后得知投资人的经营场地和其他条件都不符合行业审批条件。孙光祥已告知丰谷公司不能使用公司虚拟注册地址证明的原因,当时丰谷公司告知孙光祥一定要持《收条》原件方可退款,但当孙光祥持《收条》原件到丰谷公司处要求退款时,丰谷公司却要孙光祥按未经签字生效的合同价计算赔偿损失,对此孙光祥不能接受。由于上述租赁合同仅是一份用于未来公司名称预先核准的虚拟注册地址的证明,双方达成的合意就是用无租赁房屋和无租赁起止期限的假合同去骗取工商登记,原审判决支持此类非法无效的合意就是枉法。此外,上述租赁合同未经双方签字盖章,双方还未就该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合意,故应首先认定该合同未依法成立。当孙光祥误认为将来可以依法成立的租赁合同后来未依法成立时,丰谷公司就该合同取得的25,000元预付租金失去了继续占有的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也未能列出丰谷公司可继续占有该预付租金的相应法律依据,故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因丰谷公司没有法律根据继续占有孙光祥的财产,故其理应向孙光祥返还取得的财产并赔偿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丰谷公司返还其不当得利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075元。被上诉人丰谷公司辩称:其系依据涉案租赁合同收取孙光祥支付的租金,其也已经向孙光祥出具了收条,孙光祥要求其返还不当得利缺乏依据。故不同意孙光祥的上诉诉请,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孙光祥系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丰谷公司返还其支付的2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但根据在案的相关租赁合同、收条及函件等证据可以表明,丰谷公司系基于502室房屋租赁关系而收取孙光祥支付的款项,故如果孙光祥认为双方租赁关系不合法或未依法成立、丰谷公司应返还其预付款项等,孙光祥应依据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主张相应权利,但其现坚持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丰谷公司返还预付款项并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由此,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孙光祥的诉请,并无不当,对其上诉诉请,本院仍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1元,由上诉人孙光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薇佳审判员  盛伟玲审判员  唐建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莫 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