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恒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杭州欧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恒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杭州欧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良商初字第539号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余杭恒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盛建丽。委托代理人:池连生。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欧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勤勇。原告(反诉被告)杭州余杭恒达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维修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杭州欧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帆能源公司)维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欧帆能源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恒达维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池连生、欧帆能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勤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达维修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28日,欧帆能源公司的浙A×××××车由其驾驶员联系到恒达维修公司修理。��理项目为刹车、漏油、换机油,产生修理费用785.10元,由其驾驶员签字确认。2015年4月15日,该车又到恒达维修公司修理,修理项目为离合器,产生修理费用160元,由其驾驶员签字确认。2015年6月29日,该车由其驾驶员联系到恒达维修公司修理,修理项目为汽车发动机、车辆检测维修,产生修理费用8277.40元。上述三次修理总的维修费用为9222.50元。2015年7月15日,恒达维修公司持发票到欧帆能源公司收款,该公司拒收发票并拒绝付款。2015年8月10日,欧帆能源公司起草协议书要求恒达维修公司签字,称恒达维修公司曾修理的浙A×××××车无法达到正常安全行驶标准。要求恒达维修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一天内到达指定地点给予维修并保证使用三个月,对该次维修不另行支付费用。恒达维修公司对该车经过查看,发现汽车存在充电方面的问题,该项目与恒达维修公��曾经的修理项目无关。2015年8月14日,欧帆能源公司书面告知恒达维修公司,因恒达维修公司未在其规定的时间与其签订维修协议,故其不再支付所欠的维修费用。为此,恒达维修公司诉来本院,请求判令:一、欧帆能源公司支付恒达维修公司汽车修理费922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欧帆能源公司承担。欧帆能源公司答辩称:对恒达维修公司提出的2015年3月28日、4月15日的维修费没有异议,对6月29日的维修费用有异议,认为恒达维修公司维修没有达到国家标准。车辆是6月20日进厂维修,但恒达维修公司主张系6月29日维修不属实。欧帆能源公司反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2005年《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要求恒达维修公司提供并出示从业资质证书。恒达维修公司提供的单价显示欧帆能源公司的车辆进厂时间为2015年6月20日,进厂里程为13900公里,出厂时间及签收时间为2015年6月29日,期间有10天时间,欧帆能源公司未接到恒达维修公司关于车辆维修清单、费用、通知书等书面及口头信息,欧帆能源公司也未出具愿意花任何代价维修车辆的书面及口头通知。恒达维修公司在不告知欧帆能源公司的情况下,自行维修更换大量零配件,并在6月29日通知欧帆能源公司驾驶员提车,欧帆能源公司驾驶员看到维修费用清单后即提出异议,但因担心不能提车故签字。自2015年6月29日开回汽车后,6月30日、7月2日都因为刹车不灵等原因开回恒达维修公司维修,7月3日开回一周后,汽车无法启动,自2015年7月22日一直停放至今。根据交通部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恒达维修公司无维修合同,也未提供竣工出厂合格证(副本)。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二级维护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使5000公里或者30日。本案所涉车辆经维修后到无法行驶,实际交付使用23日,实际行驶为1107公里,完全不符合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由于车辆停放至今无法行驶达50天,欧帆能源公司实际损失超过8000元。为此,欧帆能源公司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一、驳回恒达维修公司要求欧帆能源公司支付2015年6月29日浙A×××××车辆维修费用8277.4元的请求;二、维修好车辆并确保质保期内正常使用;三、赔偿欧帆能源公司因维修导致车辆停驶损失费用8000元;四、恒达维修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恒达维修公司针对欧帆能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欧帆能源公司认为根据交通部的相关规定,要保证行驶5000公里,是把单项修理理解为整车维护。同时,欧帆能源公司的驾驶员与恒达维修公司联系,修理项目都是口头达成协议,修理完成后签字确认,欧帆能源公司认为因担心无法提车而签字不是事实。车辆在6月29日修理好后,到相关部门进行验车合格,故修理是无瑕疵的。欧帆能源公司的反诉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恒达维修公司为支持其诉请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浙A×××××车维修结算单三份,用以证明2015年3月28日、4月15日、6月29日,欧帆能源公司驾驶员孙洪亮将浙A×××××车到原告处修理,共欠修理费用9222.5元的事实;2.行驶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浙A×××××车系欧帆能源公司所有的事实;3.发票签收单一份,用以证明恒达维修公司开具修理发票给欧帆能源公司要求收款被拒绝的事实;4.协议书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欧帆能源公司向恒达维修公司提出无理要求的事实;5.告知函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欧帆能源公司以恒达维修公司不同意与其签订维修协议为由,拒付所欠维修费用的事实。欧帆能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合格证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欧帆能源公司的车辆交由恒达维修公司维修后,恒达维修公司未出具合格证的事实;2.证明两份,用以证明车辆从2015年7月22日至今未使用,该车的通行证交由其他车辆使用的事实。对恒达维修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欧帆能源公司质证后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欧帆能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恒达维修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恒达维修公司的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恒达维修公司认为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恒达维修公司的维修是不合格的;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本案所涉车辆存在���量问题,更不能证明恒达维修公司的维修不合格,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28日,欧帆能源公司名下的浙A×××××汽车到恒达维修公司修理,修理项目为刹车、漏油、换机油,产生修理费用785.10元,其驾驶员孙洪亮签字确认。2015年4月15日,该车到恒达维修公司修理,修理项目为离合器,产生修理费用160元,由其驾驶员孙洪亮签字确认。2015年6月29日,该车到恒达维修公司修理,修理项目为汽车发动机、车辆检测维修,产生修理费用8277.40元,由其驾驶员孙洪亮签字确认,同日该车辆通过年检。2015年7月15日,恒达维修公司开具发票要求欧帆能源公司支付维修费时被拒。同年8月10日,欧帆能源公司出具协议书称恒达维修公司曾修理的浙A×××××车辆无法达到正常安全行驶标准���要求恒达维修公司在协议书签订后一天内到达指定地点给予维修并保证使用三个月,对该次维修不另行支付费用,恒达维修公司拒绝签字。8月15日,欧帆能源公司书面告知恒达维修公司,因恒达维修公司未在其规定的时间与其签订维修协议,故其不再支付所欠的维修费用。本院认为,恒达维修公司与欧帆能源公司存在修理合同关系是事实,欧帆能源公司对前二次修理的费用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次车辆修理是否经过欧帆能源公司认可及该车辆是否维修合格。欧帆能源公司主张第三次修理项目未经其同意,恒达维修公司虽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修理项目告知过欧帆能源公司并经其同意,但事后欧帆能源公司的驾驶员孙洪亮在修理费用清单上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其对该修理费用的认可。欧帆能源公司认为系担心无法提车而在维修单上签字的抗辩,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是否修理合格的问题,该车辆在修理完毕后已通过年检。欧帆能源公司认为现在车辆出现故障无法正常行驶,其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其原因在于恒达维修公司的修理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但其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欧帆能源公司主张的损失,亦无证据证实。综上,恒达维修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欧帆能源公司的反诉请求,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反诉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欧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杭州余杭恒达汽车维修有限��司修理费92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杭州欧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均由被告杭州欧帆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王国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晓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