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2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唐宇欣与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袁希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宇欣,袁希友,佘世贵,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503号原告:唐宇欣,女,汉族,2009年7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理人:唐友良,男,汉族,1987年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三岔镇高厂村*组**号,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王成基,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希友,男,汉族,1977年4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佘世贵,男,汉族,1968年5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西河镇鹿角社区(成都西部汽车城二手车交易市场)。法定代表人:戴志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雷丽华,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一楼。代表人:赵猛,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琳,四川新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宇欣诉被告袁希友、成都福沃物流有限公司(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申请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物流公司申请追加佘世贵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宇欣的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成基,被告袁希友、佘世贵,被告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丽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宇欣诉称:2014年9月12日7时20分,原告搭乘唐正会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学,行驶至三岔环湖路(三岔-华阳)1KM+500M处时,与被告袁希友驾驶超速行驶的车牌号为川AM13**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唐宇欣、唐宇欣、唐孟杰、唐孟佳、唐正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正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希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宇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唐宇欣受伤后被送往简阳市三岔镇医院抢救,嗣后又转往简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5日出院。被告袁希友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M13**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现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根据各自法律责任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7331.0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按责任承担。被告袁希友、佘世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意见,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的损失应该首先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愿意承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尽合理,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为此次事故垫支医疗费65744.90元,确认为本案原告垫支3000元,请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物流公司辩称:川AM13**重型自卸货车属其所有,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与被告佘世贵签订有合同,发生事故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均与我公司无关,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尽合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以及对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责任没有意见,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自费用药,另原告的其它请求不尽合理,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7时20分,原告搭乘唐正会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上学,行驶至三岔环湖路(三岔-华阳)1KM+500M处时,与被告袁希友驾驶超速行驶的车牌号为川AM13**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唐宇欣、唐宇欣、唐孟杰、唐孟佳、唐正会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正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袁希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宇欣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唐宇欣受伤后被送往简阳市三岔镇医院抢救,嗣后又转往简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5日出院。被告袁希友驾驶的车牌号为川AM13**重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物流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的商业险并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佘世贵为原告垫支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用票据、病历、出院证,被告物流公司提供的汽车营运服务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唐宇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其有权要求赔偿。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希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正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应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因川AM13**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5人受伤,为各受害人在交强险内公平受偿,经核算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获得赔偿金额778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按15%扣除自费用药,由于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撑,本院对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此次交通事故原告应当获得的各项赔偿费用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四川省上一年度即2014年度统计数据结合本地区标准确定为:1、医疗费7841.96(已扣除生活费456元)元;2、营养费24天×15元/天=36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24天=480元;4、交通费酌定为300元;5、护理费24天×60元/天=1680元,以上赔偿费用合计11117.96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778元、伤残限额内承担198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承担5533元,品迭被告佘世贵垫支的3000元及应承担的诉讼费25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5316元,支付被告佘世贵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宇欣各项损失531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佘世贵29**元;三、驳回原告唐宇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袁希友负担。(已品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