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简阳民初字第2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2531号原告:曹某甲,女,196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杨华碧,简阳市平泉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晋某甲,男,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曹某甲诉被告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经查,被告晋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在《四川法制报》向被告晋某甲发出公告,依法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华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同年9月6日生育一女晋某乙。婚初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矛盾,被告于1998年外出打工,期间于2001年回家过一次后即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晋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1988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并于1988年9月6日生育一女晋某乙。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经济问题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晋某甲于1998年外出务工,期间于2001年回家过一次后即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下落不明,经原告及家人多方寻找仍无音讯,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本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及婚生女晋某乙的户籍资料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申请登记书复印件,简阳市施家镇四益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本院调查的简阳市施家镇四益村村长高某某、原告曹某甲之妹曹某乙的证言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关系,但由于被告离家外出后与原告及家人失去联系,现下落不明已达十四年之久,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双方以上夫妻感情的现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建清人民陪审员 吴勇富人民陪审员 黄本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昌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