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执字第0191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邬佳伟、邬品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张执字第01917-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111号。负责人钱海刚,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永新,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邬佳伟。被执行人邬品华。被执行人卢进娣。被执行人邬佳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与邬品华、卢进娣、邬佳伟、邬佳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的(2014)张商初字第0113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邬佳伟结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借款本金5223143.33元及截止到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20078.56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同意邬佳伟于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全部借款本金5223143.33元、截止到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20078.56元及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二、邬佳伟赔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律师费损失100000元,该款由邬佳伟于2014年10月31日前直接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其余律师费损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自愿放弃。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8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0086元由邬佳伟负担,该款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已预交法院,由邬佳伟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四、邬品华、卢进娣对邬佳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邬品华、卢进娣、邬佳伟未按本协议履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有权就全部结欠借款本金5223143.33元、截止到2014年8月19日的利息20078.56元、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的利息、律师费100000元、案件受理费25086元、保全费5000元之和扣除本协议签订之后邬品华、卢进娣、邬佳伟已履行部分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对邬佳伟、邬佳丽所有的座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湖1号花园14幢68室(张房权证杨字第××号、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的94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被执行人邬品华、卢进娣、邬佳伟、邬佳丽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分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强制扣划被执行人邬佳伟银行账户存款312900元,并发放给申请执行人,经查明,被执行人邬品华、卢进娣、邬佳伟、邬佳丽银行账户均无存款、无车辆,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邬佳伟、邬佳丽所有的座落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暨阳湖1号花园14幢68室房屋进行拍卖,并在淘宝网上三次公开拍卖,三次均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暂无法进一步采取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张商初字第0113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晓波审判员 黄春法审判员 赵云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佐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