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君与郜井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君,郜井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615号原告:李君,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被告:郜井美,女,1980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明光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君与被告郜井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君,被告郜井美的委托代理人陶善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君诉称:自2014年3月7日起由原告供应被告生产保温砂浆所需的胶粉原料,双方约定为次月结清上月的货款,截止2014年5月25日,被告总计欠款27550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承诺拖延至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材料款27550元;支付拖延货款期限内的银行利息1558元;诉讼费用被告承担。郜井美辩称:欠条中李军与原告的名字李君不一致,仅根据欠条不能反映原告是债权人;债权数额27550元无异议,对其利息依法酌定。李君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条1份,拟证明郜井美欠原告货款27550元。郜井美的质证意见是:欠条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都无异议,但欠条只能反映欠款对象是李军。郜井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李君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依法予以采信。虽然欠条上写的是李军,但欠条是由郜井美本人所写并签名,并且欠条持有人系原告李君,在郜井美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原告李君并非债权人时,本院认定李君即为债权人。综合原告陈述、举证以及本院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7日起,被告生产保温砂浆所需要的胶粉原料,由原告负责供应,为此双方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11月6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7550元,被告郜井美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到李军胶粉材料款人民币合计贰万柒仟伍佰伍拾元整(27550元),截止2014年11月6日所欠款,欠款人郜井美,2014年11月6日”。欠条中李军与本案原告李君系同一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郜��美由于生产经营需要从李君处购买胶粉原料,原告已经供货,被告经过结算后也出具了欠条,可见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郜井美理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27550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并未约定欠款需要支付利息,而且也未明确欠款的偿付日期,故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9月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这一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郜井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君材料款27550元;二、驳回原告李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郜井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方芳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的准备时间。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