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216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史春照与陈景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春照,陈景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21645号原告史春照,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安群,北京安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景拥,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史春照诉被告陈景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经查,被告陈景拥的经常居住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原告史春照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属合同纠纷,双方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本案应由被告陈景拥的经常居住地或者原告史春照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告陈景拥的经常居住地与原告史春照的住所地均不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代理审判员 魏敬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贾思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