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甄健武与林会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甄某甲,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台法海民初字第310号原告:甄某甲,男,汉族,住台山市,身份证号码:×××6773。被告:林某,女,汉族,住台山市,身份证号码:×××8528。原告甄某甲诉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甄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3月在广州工作期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甄某乙。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以外出工作为借口离家至今,一直无法联系。因原告在外地从事厨房工作,年幼的女儿只能托付给家中的父母代为照顾,被告对女儿和家中的情况从不过问,没有尽到作为母亲和妻子的责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甄某丙,被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600元给原告直至女儿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请求被告支付女儿抚养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原告甄某甲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2本,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居民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女儿甄某乙的户籍情况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甄某乙的事实。4、台山市汶村镇冲口村委会《证明》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过家的事实。被告林某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庭审质证,被告林某没有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全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甄某甲与被告林某于2008年3月在广州工作期间自行相识恋爱,××××年××月××日在台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甄某乙,甄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双方缺乏相互体谅和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日趋恶化。被告于2012年3月10日离家外出至今,期间与原告毫无联系,原告遂于2015年9月16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行相识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一名女儿,生活本应幸福。唯双方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日趋恶化。2012年3月10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双方断绝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甄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女儿甄某乙由其抚养并承担抚养费,考虑到被告已离家出走,且甄某乙出生后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并表示愿随原告生活,为了甄某乙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甄某甲与被告林某离婚;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甄某丁,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伍玉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