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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张翔与杜晓梅,杨秀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翔,杨秀玲,杜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1531号原告张翔委托代理人王鑫刚被告杨秀玲被告杜晓梅原告张翔与被告杨秀玲、杜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翔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鑫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秀玲、杜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翔诉称:2013年12月4日杨秀玲向张翔出具借据一份。载明杨秀玲向张翔借款5万元,杜晓梅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同日,张翔将5万元交付杨秀玲。后杨秀玲偿还张翔1000元,尚欠张翔49,000元。2015年2月16日张翔要求杨秀玲在2015年6月16日前偿还张翔剩余借款,杨秀玲至今未予偿还。故要求杨秀玲偿还原告借款49,000元。给付2015年6月16日至至借款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9,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要求杜晓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翔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12月4日张翔与杨秀玲签订借据一份。证明杨秀玲向张翔借款5万元,杜晓梅对该笔借款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二、2015年6月20日证明一份。证明张翔多次向杨秀玲索要借款,张翔要求杨秀玲在2015年6月16日前将剩余借款全部偿还。杨秀玲、杜晓梅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张翔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张翔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张翔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2月4日杨秀玲向张翔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向张翔借款5万元”。杨秀玲、杜晓梅在借据上借款人、担保人一栏签字。2015年6月20日杨秀玲向张翔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张翔于2013年12月4日将5万元交给杨秀玲,杨秀玲陆续还款1000元,尚欠张翔49,000元,2015年2月16日张翔要求杨秀玲在2015年6月16日前偿还张翔剩余借款,但因杨秀玲无现金,未予偿还”。杨秀玲向张翔出具证明后,至今未偿还张翔剩余借款。本院认为,张翔与杨秀玲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杨秀玲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张翔借款本息,对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张翔要求杨秀玲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杜晓梅为杨秀玲债务提供连带保证,故张翔要求杜晓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秀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翔借款本金49,000元;2015年6月16日至借款实际偿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计算;三、被告杜晓梅对上述款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杨秀玲负担、被告杜晓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钢人民陪审员  陈晓雪人民陪审员  孙司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倪倩文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