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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冉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刑初字第47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男,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7731,户籍地址:重庆市酉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抓获归案,同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四会市看守所。四会市人民检察院以四检刑诉(2015)第4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冉某窜到四会市城中区县前街75号,爬上二楼,趁严某、罗某夫妇熟睡时,盗窃了人民币1000元、三星手机一台,价值200元。破案后,民警缴回手机发还失主。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冉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被告人冉某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上述事实,被告人冉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户籍及前科资料,鉴定文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被告人冉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冉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冉某的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11月2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冉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严锦全、罗雪梅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文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嘉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