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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42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张朝贵与王小龙、秦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贵,王小龙,秦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4259号原告:张朝贵。委托代理人:唐静,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冠男,河北唐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小龙。被告:秦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号。负责人:石洪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朝贵与被告王小龙、秦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贵的委托代理人唐静、刘冠男,被告秦芳,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贵诉称,2015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秦芳驾驶车牌号为冀B×××××与骑人力三轮车的原告张朝贵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张朝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原告张朝贵造成各项损失共计64490.55元。因原被告对于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张朝贵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小龙、秦芳、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64490.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小龙未到庭且未作书面答辩。被告秦芳辩称,原告张朝贵的合理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车牌牌号为冀B×××××,而投保车车牌号冀B×××××,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尹汝军,且与事故车不是同一车牌号,原告需证明投保车与事故车是一辆车,否则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需核实被告王小龙、秦芳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原件,如存在免责情况,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个别营养药及治疗糖尿病的用药与本次事故无关,被告��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张朝贵已满67周岁,是唐钢退休工人,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其工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此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朝贵的其他损失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且原告能证明事故车与投保车为同一辆车的的情况下,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根据本次事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尹汝军为其名下的的冀B×××××号小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等险种,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4月29日。2014年12月,被告王小龙、秦芳从案外人尹汝军处购得该车,并于2015年1月21日将车牌号变更为冀B×××××。2015年4月24日23时许,被告秦芳驾驶冀B×××××号小轿车在路北区建华东道由东向西行驶,在建华东道缸窑路口西侧的非机动车道上与由东向西骑行人��三轮车的原告张朝贵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张朝贵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公交(2015)第03-Q14号),认定被告秦芳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朝贵在唐山市工人医院及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5年6月15日在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51天,被诊断为:右额颞硬膜下血肿;左膝、左小腿、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住院期间先是特级护理78小时,后改为Ⅱ级护理48天,原告张朝贵支出急诊费894.76元;支出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3051.36元、唐山市第二医院的医疗费173.1元,并产生病例取证费8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44127.22元。原告张朝贵主张其系唐山市路北恒昌商贸中心职工,在该单位从事库管、内勤工作��因本次事故误工112天,产生误工费11573.33元,并提交唐山市路北恒昌商贸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2015年1月-3月工资表证明其主张。另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天罡进行护理,张天罡系唐山市路北恒昌商贸中心经理,工资每月3500元,因本次事故产生护理费5950元,并提交唐山市路北恒昌商贸中心出具的误工证明1份及2015年1月-3月工资表以证实其主张。原告张朝贵另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40元、交通费500元、三轮车及衣物损失费300元。因原被告对赔偿数额各持己见,故本案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相关书证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冀B×××××号(现车牌号为冀B×××××)小轿车现登记在被告王小龙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张朝贵因此次事故产���的合理损失应当理赔。原告张朝贵对其主张的医疗费44127.22元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朝贵主张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认定为3420元(24141元/年÷12个月÷30天×51天)。原告张朝贵主张的护理费,本院参照上述数据中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认定为5055元(35683/年÷12个月÷30天×51天)。原告张朝贵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认定为1020元(20元/天×51天)。结合原告张朝贵的伤情及实际情况,对其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张朝贵对其主张的三轮车及衣物损失费300元,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芳、平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其抗辩主张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张朝贵因本次交通事故���生的合理损失为53922.22元(44127.22元+3420元+5055元+1020元+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牌号为冀B×××××号(现车牌号为冀B×××××)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朝贵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877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车牌号为冀B×××××号(现车牌号为冀B×××××)小轿车机动车交通事故��业保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朝贵保险理赔款人民币35147.22元;三、被告王小龙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秦芳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张朝贵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5元,减半收取223元,由原告张朝贵负担3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凯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