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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仙民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吴潮建、郑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潮建,郑勇,李文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仙民初字第2727号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70517378-8,住所地仙游县鲤城街道园滨路135号。法定代表人孙志明,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少凡,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系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住。被告吴潮建,男,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郑勇,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被告李文权,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潮建、郑勇、李文权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少凡、被告郑勇、李文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潮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5月27日,被告吴潮建以购买建材为由,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50000元,月利率11.753333‰,由被告郑勇、李文权担保。借款后,经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催讨,被告吴潮建没有偿还借款本息。故请求判决被告吴潮建立即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按月利率11.753333‰计算;以本金人民币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7日起按月利率17.629999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郑勇、李文权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潮建未作答辩及提交相关证据。被告郑勇辩称,被告郑勇于2012年5月27日为被告吴潮建提供担保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间被告吴潮建没有偿还利息时,其曾通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去执行被告吴潮建的工资,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怠于执行,故被告吴潮建没有偿还利息的责任在于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在被告吴潮建已经离职,但其有住房公积金,在龙华有房产,两年后其退休时有退休金可供执行。被告李文权辩称,被告李文权于2012年5月27日为被告吴潮建提供担保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2013年间被告吴潮建没有偿还利息时,其曾通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去执行被告吴潮建的工资,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怠于执行,故被告吴潮建没有偿还利息的责任在于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在被告吴潮建已经离职,但其有住房公积金,在龙华有房产,两年后其退休时有退休金可供执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吴潮建、郑勇、李文权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被告吴潮建的贷款申请书一份、2012年5月27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潮建、郑勇、李文权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吴潮建以购买建材为由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11.753333‰,被告郑勇、李文权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5月27日向被告吴潮建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7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潮建、郑勇、李文权签订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吴潮建提供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5月26日止,借款月利率11.753333‰,被告郑勇、李文权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同日,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吴潮建发放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吴潮建借款到期后,至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吴潮建、郑勇、李文权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吴潮建提供了借款人民币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故被告吴潮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应当向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5月27日起的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郑勇、李文权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潮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潮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五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三年五月二十六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一点七五三三三三计算;以本金人民币五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五月二七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十七点六二九九九九五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郑勇、李文权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千九百零五元和公告费人民币六百元,由被告吴潮建、郑勇、李文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章建育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陈新武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秀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