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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1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方玲芹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袁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宪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玲芹。委托代理人朱星恒,系推荐公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法定代表人安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振环,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丽敏。原审被告万士杰。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玲芹、袁林、李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原审被告董丽敏、万士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530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宪芝、被上诉人方玲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恒星、被上诉人袁林、李阳及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振环、原审被告董丽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万士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10月22日9时10分许,被告袁林驾驶注册登记为被告董丽敏的豫K×××××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到禹州市南四环路丰源加油站西路段时调头,与由西向东行驶李阳驾驶的豫K×××××号轿车相撞后,被告李阳驾驶被告万世杰的豫K×××××号轿车又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方玲芹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方玲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袁林负该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阳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玲芹无责任。原告方玲芹受伤后,被送往禹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4天,经诊断“多发性软组织伤、腰椎间盘突出、脑震荡、胸部闭合伤”,花去医疗费7328.1元。被告袁林为原告方玲芹垫付费用2000元,被告李阳为原告方玲芹垫付费用1000元。经鉴定,原告方玲芹的电动车损失为4525元。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3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8日二十四时止。豫K×××××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6月1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方玲芹在禹州市隆源发制品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044元。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袁林驾驶机动车,在禁止掉头或者禁止左转弯标志、标线的地点不得掉头,被告李阳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三车相撞,原告方玲芹受伤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袁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阳负事故次要责任,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豫K×××××号车辆在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豫K×××××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二被告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方玲芹因该事故遭受损失如下:医疗费票据3张,共计73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14天);营养费420元(30元×14天);误工费953.87元(2044元/月÷30天×14天);护理费1092.08元(28472元/年÷365天×14天);车辆损失费4525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400元。以上共计15239.05元。对上述损失中未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应按各自承保车辆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方玲芹5717.67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70%】,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方玲芹1502.1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70%】,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9219.84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方玲芹2450.43元【(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0%】,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方玲芹643.78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30%】,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5094.21元。下余的525元车辆损失费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玲芹367.5元(525元×70%),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玲芹157.5元(525元×30%),故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共应当赔偿原告方玲芹9587.34元,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共应当赔偿原告方玲芹5251.71元。被告袁林垫付费用2000元,减去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280元(400元×70%)、诉讼费127元,下余的1593元,由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袁林,被告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仍应向原告方玲芹支付7994.34元。被告李阳垫付费用1000元,减去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20元(400元×30%)、诉讼费54元,下余的826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告李阳,被告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仍应向原告方玲芹支付4425.71元。遂依法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方玲芹7994.3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方玲芹4425.71元;三、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袁林1593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告李阳826元;五、驳回原告方玲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方玲芹承担369元,由被告袁林承担127元(已扣除),由被告李阳承担54元(已扣除)。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方玲芹交强险限额内损失时按70%计算,适用法律错误,应按5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50%的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方玲芹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7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并非强调一定是平等担责和平均赔偿。一审判决给付方玲芹的赔偿金额明显偏低,请求二审公正裁判。被上诉人袁林辩称,我投保了全额车险,相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辩称,上诉人在交强险内按照70%赔偿方玲芹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对司法解释理解有偏差;方玲芹在二审中也没有要求按照什么样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阳、原审被告董丽敏均无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万士杰未到庭答辩。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的答辩,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对各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及赔偿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责任比例问题,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投保的车辆不管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还是次要责任,其交强险责任限额均是一样。本案两辆事故车辆造成被上诉人方玲芹受伤,其损失并未超过两车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该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15239.05元的损失中未超出两车交强险限额之和,两保险公司应在各自的交强险限额内各承担50%,一审按事故车辆责任比例判决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被上诉人方玲芹4084.05元【(医疗费7328.1+营养费42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50%】,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被上诉人方玲芹1072.98元【(误工费953.87+护理费1092.08+交通费100)×50%】,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7157.03元。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被上诉人方玲芹4084.05元【(医疗费7328.1+营养费420+住院伙食补助费420)×50%】,伤残赔偿项下赔偿被上诉人方玲芹方玲芹1072.98元【(误工费953.87+护理费1092.08+交通费100)×50%】,车辆损失费2000元,以上共计7157.03元。下余的525元车辆损失费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方玲芹367.5元(525元×70%),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方玲芹157.5元(525元×30%)。综上,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共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方玲芹7524.53元(7157.03+367.5),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共应当赔偿被上诉人方玲芹7314.53元(7157.03+157.5)。被上诉人袁林垫付费用2000元,扣除去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280元(400元×70%)、诉讼费137元,下余的1583元,由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袁林,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分公司仍应向被上诉人方玲芹支付5941.53。被上诉人李阳垫付费用100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鉴定费120元(400元×30%)、诉讼费132元,下余的748元,由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在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李阳,被上诉人人保财险许昌支公司仍应向被上诉人方玲芹支付6566.53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53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二、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5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方玲芹7994.34元”为“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方玲芹5941.53元”;三、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5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方玲芹4425.71元”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方玲芹6566.53元”;四、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53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袁林1593元”为“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袁林1583元”;五、变更禹州市人民法院(2014)禹民一初字第35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会被告李阳826元”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李阳748元”。一审诉讼费550元,被上诉人方玲芹承担281元,被上诉人袁林承担137元(已扣除),被上诉人李阳承担132元(已扣除)。二审诉讼费50元,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承担1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支公司承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根义审 判 员  李 兵代理审判员  李艳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