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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王喜权交通肇事罪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喜权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中法刑终字第546号原公诉机关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喜权。因本案于2015年4月1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琼山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2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1日经该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喜权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琼山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喜权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喜权和朋友周某乙、林方宇等人在海口市琼山区高登西街吃饭,王喜权喝了药酒和啤酒。4月12日0时30分许,王喜权驾驶车牌号为琼AOGR**的小轿车离开,途径海口市琼山区凤翔路南海商务酒店路段时追尾撞上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害人周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琼A13L**的正三轮载客摩托车,致使周某甲倒地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喜权驾车逃离事故现场。案发当天2时许,被告人王喜权在家人的陪同下自动到海口市公安局文庄派出所投案。交通警察赶到文庄派出所对王喜权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18mg/100m1。接着,警察带王喜权到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抽血检验。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王喜权血样中含有乙醇,其浓度为137mg/100m1。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喜权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甲无事故责任。经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甲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喜权赔偿被害人周某甲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225098元,得到周某甲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喜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据保全清单,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证人周某乙、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王喜权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分析报告,海南公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记录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原判认为:被告人王喜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后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喜权发生事故逃逸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5098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喜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上诉人王喜权及其辩护人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王喜权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且系初犯,恳请撤销一审判决,依法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一致,并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二审期间,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未向法庭出示新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喜权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王喜权发生事故虽然逃离现场,但其随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5098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喜权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考虑到王喜权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2015)琼山刑初字第286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王喜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上诉人王喜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小马审判员  何亚敏审判员  林蔚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