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少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曹双年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曹双年,曹传坤,曹保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少民初字第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法定代表人李珺,行长。委托代理人叶兴华,该单位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曹双年,男,汉族,1972年3月9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曹传坤,男,汉族,1983年10月18日出生,住夏津县。被告曹保贤,男,汉族,1970年8月21日出生,住夏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与被告曹双年、曹传坤、曹保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28日,我行与曹双年签订借款合同,与曹保贤、曹传坤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我行向曹双年发放贷款30000元,由曹保贤、曹传坤进行担保。2013年2月8日,曹双年在我行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曹双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曹双年立即偿还拖欠我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利息,被告曹保贤、曹传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0日曹双年向农业银行申请贷款,由曹保贤、曹传坤进行担保。2011年1月28日三被告与农业银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曹双年为借款人,借款用途为收棉花,借款额度为3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12个月。借款利率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放款模式为自助可循环。曹保贤、曹传坤为保证人,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农业银行于2011年1月28日将30000元贷款授信额度授信于曹双年开立的惠农卡账户中。由曹双年在惠农卡领取表、记账凭证上签字捺印。曹双年通过惠农卡于2013年2月8日向农业银行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2月7日。到期后曹双年未偿还在原告处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下列经庭审出示的证据予以证实:农户借款业务申请表:证实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身份信息、电话号码等,并有借款人、财产共有人及保证人的签字、捺印。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实借款人为曹双年,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借款用途及借款卡号,借款额度有效期三年;利率按基本利率上浮30%,注明了违约责任,逾期利率按执行利率上浮50%;保证人为被告曹保贤、曹传坤,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借款人声明:明确三被告为一个连保小组,惠农卡为自己所有。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不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办理贷款,如有违反愿承担违约责任,由借款人签字捺印确认。记账凭证:证实交易类型为自助循环贷款,载有合约及自助金额、贷款最后到期日、利率等信息,并由本人签字捺印确认。农户贷款惠农卡领取签字表:证实借款人本人签名领取惠农卡的事实。个人信贷信息: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借款日期、到期日期、逾期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曹双年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曹保贤、曹传坤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保证义务,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双年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至2014年2月7日按年利率8.4%计算;逾期后按年利率8.4%的1.5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曹保贤、曹传坤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丽人民陪审员 姜艳艳人民陪审员 杨金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