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滨民初字第0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汪苗与刘萍、缪邈、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苗,刘萍,缪邈,朱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滨民初字第01237号原告汪苗,女,汉族,1986年11月1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现住高新区。被告刘萍,女,回族,1990年2月6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被告缪邈,男,汉族,1985年8月26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同上。系被告刘萍之夫。被告朱武,男,汉族,1980年1月8日出生,安康市汉滨区人,系高新区。原告汪苗与被告刘萍、缪邈、朱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萍、缪邈、朱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0日被告刘萍和丈夫缪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承诺3个��后还款,月息3000元。被告朱武自愿为被告刘萍、缪邈作为连带还款的担保人。还款时间到后,被告刘萍和缪邈以各种理由拒绝、拖延还款,被告朱武也拒不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刘萍、缪邈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及朱武为借款担保的事实。被告刘萍、缪邈、朱武未到庭应诉,也未答辩。经当庭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刘萍与被告缪邈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0日被告刘萍、缪邈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汪苗借款100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000元。原告汪苗扣除了三个月利息9000元后通过陈纪龙6228#########2475账户向被告转账支付91000.00元。被告刘萍、缪邈向原告汪苗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汪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月利息3000.00元。”被告刘萍、缪邈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朱武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后被告刘萍、缪邈支付了原告汪苗4个月利息12000元。后因被告刘萍、缪邈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萍、缪邈因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原告向其支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原告借款给被告时预先扣除了3个月利息,其实际向被告出借的资金为9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的债权实际借款本金应按91000元予以认定。因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朱武为被告刘萍、缪邈的债务提供担保,双方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萍、缪邈未按约定履行债务,原告有权要求保证人对被告刘萍、缪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萍、缪邈追偿。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实行)》第12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萍、缪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汪苗借款人民币91000.00元,并自2014年10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已支付利息12000元)。被告朱武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被告刘萍、缪邈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锦 存人民陪审员 周 国 丽人民陪审员 亢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婷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