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港民初字第3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荣玉珊与张宏、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玉珊,张宏,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港民初字第3573号原告荣玉珊,天津商业大学退休。委托代理人郑荣珍,天津元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宏。委托代理人张涛(系被告张宏之弟),无职业。被告俎伟(与被告张宏系夫妻关系)。原告荣玉珊与被告张宏、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俊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玉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荣珍,被告张宏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玉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宏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率每月1.8%,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9日向被告张宏名下账户打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张宏续签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19日至2013年9月18日。2013年9月18日,双方再次续订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18日至2014年9月17日。同时被告张宏用自有住房大港前光里9-303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俎伟于2012年9月19日对原告声明与被告张宏共同还款,直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张宏在合同期内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但自2014年9月18日至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故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2378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31日),并将利息计算并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张宏辩称,被告张宏通过中介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现被告张宏已向中介公司还款60000元,中介公司没有归还原告。二被告同意偿还原告150000元,由中介公司偿还原告60000元。被告俎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张宏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18日,利率为每月1.8%。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张宏转款189200元,被告张宏给原告出具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一张及将大港前光里9-303房屋进行借款抵押的声明一份,被告俎伟给原告出具共同还款和同意抵押的声明各一份。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张宏办理了大港前光里9-303房屋的抵押登记。《抵押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张宏分别于2013年3月19日、9月18日续签合同,期限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张宏向原告支付了借款期间的全部利息。庭审中,被告张宏认可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另查,被告张宏、俎伟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举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被告张宏对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二被告辩称已将逾期利息支付中介公司,证据不足,且与原、被告之间的还款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原告主张按月息1.8%计算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为37800元及自2015年7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没有超过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约定,但逾期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应为2015年8月1日。由于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俎伟承诺共同还款,故二被告应对上述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俎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宏、俎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荣玉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自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利息37800元,并以200000元为本金按月息1.8%计算给付原告自2015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人民币,由被告张宏、俎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俊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昆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