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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李有利与李如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有利,李如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固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802号原告李有利,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建,浙江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如龙,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委托代理人薛利民,内蒙古塞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有利诉被告李如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田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有利及委托代理人张建,被告李如龙及委托代理人薛利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有利诉称,李有利和李如龙系同村村民。2015年春季时,李有利将自己的旱地变为水地,种植了花葵。在花葵生长的前期,村里负责人李如龙准许李有利浇地。但最后一次浇水的时候,李如龙不明原因的阻拦李有利浇地。李有利认为如果开始的时候李如龙就表示不准李有利浇地,李有利就不会种植花葵,就不会有现在的因花葵缺水导致花葵绝产给李有利带来的经济损失。李有利认为,李如龙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赔偿李有利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李如龙赔偿李有利3.6亩花葵的经济损失10800元,案件受理费由李如龙承担。被告李如龙辩称,一、李有利起诉李如龙个人,主体不适格。不准许李有利浇地,是村民委员会决定的,李如龙是村小组组长,阻止李有利浇地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个人行为,李如龙不应作为被告。二、村里的水地和旱地是按照村里的耕地亩数和人数分配的,因水资源有限,旱地不能用水井的水浇地,亦不能随意将旱地改为水地,以确保水地的收成。李有利用水井的水浇地,违反了村民决议,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李有利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李胜利在包头市固阳县金山镇小三分子村有承包地16.2亩。李有利和李胜利系兄弟。李有利耕种了李胜利的上述土地。李如龙系固阳县金山镇小三分子村小组组长,该组有两个集体所有水井,该水井用于村民小组灌溉承包地,平时由电工王润宽管理。本院认为,李如龙并非水井的实际经营管理者,平时放水灌溉亦非李如龙。李有利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财产损失是李如龙所致,亦不能证明财产损失的具体数额。且李有利未举证证明其土地是否减产、减产的原因及损失的计算数额依据等内容。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有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由原告李有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田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姜斯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