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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人审核人拟稿人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143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8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3日被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5)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银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无证驾驶闽C×××××号小型轿车,从南安市石井镇皇潮夜总会出发,行驶至石井镇海鲜楼门口路段时,被在该处设卡的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华闽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王某的血样进行乙醇浓度鉴定,检出被告人王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27.3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酒精含量呼吸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行驶证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及罚金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已缴交罚金,对被告人王某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的幅度内量刑,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郑开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孙承海主要法律条文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