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锡山区鹅湖镇中和纸制品厂与王峰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锡山区鹅湖镇中和纸制品厂,王峰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法鹅民初字第0145号原告锡山区鹅湖镇中和纸制品厂,住所地锡山区鹅湖镇锡甘路**号(锦华园)。经营者华晓星。委托代理人孙才良,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峰。委托代理人华惠彪,无锡市新区梅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锡山区鹅湖镇中和纸制品厂(以下简称中和纸制品厂)与被告王峰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纸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才良、被告王峰的委托代理人华惠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和纸制品厂的委托代理人孙才良、被告王峰的委托代理人华惠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和纸制品厂诉称:其与被告王峰有加工精裱盒的业务往来。2014年1月17日,中和纸制品厂为王峰加工精裱盒价值21492元,送货后由王峰雇佣的工作人员华建丰在送货回单上签字确认,该笔加工费经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王峰立即支付加工费21492元。被告王峰辩称:其经营彩印业务,与原告中和纸制品厂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也没有收到送货单上载明的物品。送货单载明收货人王锋并非本案的被告王峰。在送货单上签字的华建丰也不是王峰的员工。请求驳回中和纸制品厂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和纸制品厂与被告王峰有加工精裱盒的业务往来。2014年1月17日,中和纸制品厂为王峰加工精裱盒价值21492元。中和纸制品厂交货后,开具送货回单,该份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为王锋,由王峰雇佣的工作人员华建丰在送货回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签上华建丰代王峰的字样。中和纸制品厂交货后,王峰未支付加工费。双方就所欠加工费协商未果,中和纸制品厂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中和纸制品厂提供的送货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案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中和纸制品厂提供的送货回单载明收货单位为王锋,且王峰经营彩印业务,华建丰在送货回单上签名并注明代王峰收货,该份送货回单与中和纸制品厂的经营人华晓星及华建丰的陈述相互印证,证明中和纸制品厂为王峰加工精裱盒价值21492元属实。中和纸制品厂为王峰加工精裱盒,双方之间构成加工承揽合同关系,王峰应当支付加工费。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中和纸制品厂可以随时主张付款,现中和纸制品厂就此款向王峰主张清偿,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锡山区鹅湖镇中和纸制品厂加工费214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由王峰负担(中和纸制品厂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王峰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王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和纸制品厂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蒋广新代理审判员 张 洋人民陪审员 张晓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曹梦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