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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5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杨国与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国,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杨国,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5103号原告:杨国,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马熙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海滨七路318号。法定代表人:赵焕红,董事长。原告杨国与被告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2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国之委托代理人马熙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国诉称:被告是铸造机械设备等机械产品的生产厂家,被告经常雇佣原告从事机械产品的加工制作,日工资200元。2014年1月12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公司内从事雇佣活动时,被钢板(重约150KG)挤压双足,原告当时无法动弹,疼痛难忍。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逄淑福和工程师李振波将原告救出并送往黄岛区人民医院急救,医院处理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7日原告治愈出院。发生事故后,被告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43000元医疗费,但对原告住院期间剩余的住院费3077.76元及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一直未予解决。原告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07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共计3857.76元。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8003.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国系青岛昱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1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铸造机械设备、抛丸清理设备、环保机械设备、表面强化处理设备、橡胶机械设备、锻压机械设备、纺织机械设备及其配件的制造、加工、销售等,原法定代表人为逄淑福。本案审理过程中,2014年7月1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赵焕红。原告称,被告业务忙时经常雇佣原告从事机械产品的加工制作,日工资200元。2014年1月12日17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公司内从事雇佣活动时,原告用电焊焊钢板,航车将钢板吊起的过程中,钢板滑落将原告的双脚砸伤。原告受伤之后被告青岛西城铸造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逄淑福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杨国受伤后到青岛市黄岛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并于当天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2月7日出院,共计住院26天,支出住院费46077.76元,入院诊断:双足开放多发趾骨骨折,足背皮肤脱套(右),第1、2趾血管、神经损伤伴皮肤脱套(右),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定期门诊复查;2、术后三天换药一次,术后适时拆线;3、克氏针固定4-6周,根据拍片情况取出克氏针;4、不适随诊。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9月2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杨国受伤致双足损伤评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杨国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嫩江县嫩北农垦社区B区四委426号,原告杨国之女杨玉莹于1999年12月20日出生。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受伤,向本院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0一医院预交金凭据,凭据上显示于2014年1月12日预交10000元、2014年1月15日预交20000元,逄格铧在凭据上签名,原告主张逄格铧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逄淑福之子。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公安部门调取了逄淑福的户籍证明书,显示逄格铧系逄淑福之子。原告还提交手机号138××××6256系逄淑福电话、以及原告与逄淑福的电话录音,录音中原告要求逄淑福到医院交费,逄淑福答应为原告安排。原告主张其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43000元住院费。为查明案件事实,经本院询问青岛昱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玉忠及其妻子王芸。李玉忠称,杨国系青岛昱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职工,2014年1月13日上午9时左右,逄淑福找到李玉忠、王芸,称杨国在他那里干活时把脚砸伤了,因为杨国在青岛昱凯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投保,要求李玉忠为杨国报工伤,李玉忠没有同意。原告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307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0元/天×26天)、护理费1820元(70元/天×26天)、误工费12859.20元(38294元÷365天×120天)、残疾赔偿金229764元(38294元×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17232.30元(38294元×3年×30%÷2人)、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268003.2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预交金凭据、工商档案、私营企业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电话查询单、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书、本院对李玉忠、王芸所作的调查笔录、李玉忠提交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养老缴费明细、本院委托的鉴定意见书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预交金凭证、电话录音以及李玉忠、王芸的证人证言能够证明原告杨国在被告处干活受伤,受伤后被告派人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07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护理费1820元,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其因误工而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系非农业户口,构成八级伤残,其主张残疾赔偿金2297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女儿杨玉莹年满1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0807.20元(24016元/年×3年×30%÷2),原告主张17232.3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800元,其主张1000元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48788.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杨国各项损失共计248788.96元。二、驳回原告杨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原告杨国负担288元,被告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32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青岛西城铸造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原告杨国50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美灵人民陪审员  韩淑花人民陪审员  单宝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董优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