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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11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健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9日上午5时37分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永嘉县桥下镇沸蓝新时代网吧上网时,趁在43号机上网的被害人李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电脑桌上的苹果6plus手机一部后逃离现场。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680元。现被盗手机已追回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监控视频、上网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与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赃物已追回,决定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达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