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高某某,何某某,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江西省永丰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一,女,系被害人高某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二,男,系被害人高某之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一、张某二法定代理人张某三,男,系被害人高某之夫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一、张某二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系被害人高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何某某,女,系被害人高某之母。上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姚杰,永丰县金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永丰县看守所。辩护人XX飞,广东五维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简称平安保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吉州大道9号明珠玖隆2#号商铺。组织机构代码:74853725-4。负责人林某某,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黄三保,江西钧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永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茂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一、张某二法定代理人张某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何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姚杰,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XX飞,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吉安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黄三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23时53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赣D2L6**小型普通客车,在永丰大桥路段,与被害人高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追尾,造成被害人高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事故。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自2010年上半年开始,被害人高某夫妻就分别租住在永丰县恩江镇肖家社区居委会江家路98号或99号,被害人高某也一直在县城有关公司或超市务工,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一自2013年9月至2015年3月也在永丰县商贸城幼儿园上学,故被告人刘某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23649.50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儿女抚养费7548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父母赡养费100640元,其他费用30000元,除去被告人刘某某已经赔偿的50000元,合计为715309.50元。因被告人刘某某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故平安保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XX飞对刑事指控没有异议,辩称被告人刘某某属过失犯罪,犯罪后有法定自首情节,是初犯、偶犯,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减轻或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民事诉求辩称,因被告人刘某某在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已将62万元赔偿责任的支付风险转移给了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故被告人刘某某只承担超出62万元赔偿范围的赔偿义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吉安中心支公司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抚养费应按农村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赡养费、精神抚慰金、其他费用的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平安保险吉安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一、刑事部分。2015年7月1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一人持准驾车型“C1”驾驶证,驾驶赣D2L6**小型普通客车从本县的古县镇往县城方向行驶。23时53分许,当该车行至永丰大桥时,其驾驶室右侧车头部分,与坐在二轮电动车上并已停靠在桥面路边东侧的被害人高某发生追尾碰撞,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当即下车查看,并将压在电动车下的被害人高某扶到桥边,然后用手机马上拨打了报警和急救电话。14日零时15分许,永丰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赶至事故现场,被告人刘某某与救治医生曾某一起将被害人高某扶到救护车上,并一同赶往医院进行抢救。被害人高某因巨大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赶往事故现场的值班民警遂前往永丰县人民医院将被告人刘某某带往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高某家属50000元。2015年7月20日,经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被害人高某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基本一致;2、证人曾某的证词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在事故现场参与抢救被害人的经过;3、《122警情信息》与永丰县移动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报警电话号码及其电话号码的使用者系被告人刘某某;报警电话录音也予以了佐证;4、永丰大桥监控录相视频资料证实了肇事车辆的肇事过程;5、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归案情况说明》证实了将被告人刘某某从县人民医院带回进行调查的情节;6、渝州司鉴(2015)机鉴(检)字383号机动车技术性能检验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事故前符合安全运行标准;渝州司鉴(2015)医毒(检)字269、270号酒精检测报告证实在被告人刘某某、被害人高某血液中均未检测出乙醇含量;渝州司鉴(2015)尸(检)字087号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高某系因巨大钝性暴力致颅脑损伤死亡;7、永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交认字(2015)第0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8、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人刘某某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表;被害人高某家庭户口信息;道路交通事故委托预付款收款收据等证据材料,佐证了相关的事实认定。二、民事部分。被害人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三夫妻两系农业家庭户口,并育有两个小孩,大女儿张某一,2010年6月13日生;小儿子张某二,2012年7月28日生。自2010年起,被害人高某即先后租住在县城恩江镇肖家社区居委会99号的曾某某家和98号的李某某家,除被害人高某在县城务工外,其儿女也先后于2013年至2015年就读于县城的商贸城幼儿园(一部)。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三系夫妻关系,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江西省民政厅字号为J360825-2012-002967的结婚证予以证实;被害人高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三夫妻系农业家庭户口,且育有女儿张某一、儿子张某二的事实,有户籍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证实;被害人高某在县城租住在肖家社区及租住的时间为2010年至2015年,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肖家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害人高某子女在县城上幼儿园的事实及就读时间为2013年至2015年,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商贸城幼儿园的证明、幼儿花名册、学费收据等材料予以证实;被害人高某在县城生活务工的事实及相应的时间,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在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向供电部门缴纳电费的七份原始收据和恩江供电所对缴费女士手机号的证明证实;并且恩江供电所证明中所涉及的缴费户址、缴费手机号与商贸城幼儿园幼儿花名册中所记载的被害人高某的住址、手机号相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人陈某一和陈某二的证词及被害人高某生前的工作照片等证据材料亦可佐证;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证实被害人高某在城镇生活一年以上。被告人刘某某及平安保险吉安中心公司对证据3、4、5的关联性或真实性提出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不予以采信。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吉安中心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两险赔偿限额共计610000元。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刑事谅解,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吉安中心公司依法应承担的赔偿款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有外,被告人刘某某再行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了35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共计赔偿8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12208013900071931710号保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投保的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丰支公司12208013900071931708号保单证实,被告人刘某某投保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2月26日至2016年2月25日;3、刑事附带民事谅解书证实了相关的谅解协议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收款收条也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履行谅解义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时,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从而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以及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能及时拨打报警急救电话并积极抢救被害人,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先行赔付被害方部分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又属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的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愿真诚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且通过向被害方赔偿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也自愿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从宽予以处罚,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不予受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何某某诉求赡养费100640元,缺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何某某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费用30000元,缺失合理性或费用票据,依法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按上一年度江西省统计数据,丧葬费核定为23649.50元;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核定为48618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一(抚养期限为13年)、张某二(抚养期限为15年)的抚养费按其实际诉求核定为7548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585309.5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平安保险吉安中心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全部经济损失585309.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至二年期满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全部经济损失585309.5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一、张某二、张某三、高某某、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鞠振平人民陪审员 李长根人民陪审员 黄桂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程智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