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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钟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龙刑初字第127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男,汉族,住廉江市。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温全,广东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O15)37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钟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福城街道田背一村6区18栋一楼张某经营的康乐福便利店仓库内利用电脑里面的赌博软件开设赌场,钟某利用电脑内的快乐彩俄罗斯转盘供他人赌博,该“快乐彩”从0到36一共37个号码,最高赔率35倍,最低两倍,每注最高下注3000元,最低下注5元。2015年5月22日,钟某聘用彭某负责管理上述地址的“快乐彩”电脑。2015年5月26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该便利店检查时查获一台赌博机,22时许将钟某抓获归案。至被抓钟某负责管理的赌博机共盈利人民币12000余元,钟某个人获利人民币5200余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承认控罪,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温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辩称钟某系从犯,且钟某并非彭某老板;同时,钟某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钟某在深圳市龙华新区福城街道田背一村6区18栋一楼张某经营的康乐福便利店仓库内利用电脑里面的赌博软件开设赌场,钟某利用电脑内的快乐彩俄罗斯转盘供他人赌博,该“快乐彩”从0到36一共37个号码,最高赔率35倍,最低两倍,每注最高下注3000元,最低下注5元。2015年5月22日,钟某聘用彭某负责管理上述地址的“快乐彩”电脑。2015年5月26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该便利店检查时查获一台赌博机,22时许将钟某抓获归案。至被抓钟某负责管理的赌博机共盈利人民币12000余元,钟某个人获利人民币52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钟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彭某、曾某、陈某的证言、短信内容截图、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赌博机一台)、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钟某属于从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钟某在便利店内主动提供赌博软件供他人赌博,是行为的具体实施者,不是从犯。辩护人关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钟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三台笔记本电脑(钟某所有)、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澄  宇代理审判员 任  芊  妍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惠红(兼)书 记 员 边  秋  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