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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与南通华嘉船务有限公司、林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南通华嘉船务有限公司,林垚,孟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武汉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海法商字第0094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港路*号。代表人:潘琦峰,行长。委托代理人:姚伟。公司员工。被告:南通华嘉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闸西工贸园区内。法定代表人:林垚,总经理。被告:林垚。被告:孟岩。委托代理人:林垚。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以下简称港闸农行)与被告南通华嘉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嘉公司)、林垚、孟岩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港闸农行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本案。本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汪朝清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送达当事人法律文书期间,超过三个月审限,经当事人同意,并报院长批准,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姚伟、被告林垚,以及林垚以被告华嘉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和被告孟岩的委托代理人身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港闸农行诉称:2014年11月26日,原告与被告华嘉公司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1份(合同编号32030120140022914),约定原告为华嘉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份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335万元,银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26日。前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第7条第2款的约定,原告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第一被告的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同时第8条约定被告华嘉公司以其所有的“嘉庆”轮提供最高额3778万元的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林垚签订保证合同1份,约定被告林垚为华嘉公司的上述银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孟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孟岩以其所有的房产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为华嘉公司在原告处办理贷款和银票提供最高额215万元的抵押担保(房屋他项权证号码为:X京房他证朝字第4236**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华嘉公司的上述33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华嘉公司未能向原告足额缴付票款,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为华嘉公司垫付银票款2678820.36元,而林垚未能依约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华嘉公司和孟岩未能履行抵押担保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华嘉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678820.36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含)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利息);2、判令原告对华嘉公司所抵押的“嘉庆”轮(船舶登记号码0600010)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原告对孟岩所抵押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朝私成本字第号)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林垚对原告的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所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业汇票承兑合同1份,335万元承兑清单1份。证明:原告港闸农行与被告华嘉公司存在银票承兑合同关系,合同约定承兑人应向持票人支付因此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被告华嘉公司的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证据二、33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1张。证明:原告港闸农行已履行承兑合同。证据三、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林垚对被告华嘉公司的上述逾期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嘉庆”轮抵押权证书1份。证明:原告港闸农行对“嘉庆轮”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五、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房产他项权证书1份。证明:原告港闸农行对被告孟岩用以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证据六、托收凭证1份,记账凭证1份,借款凭证1份,业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港闸农行于2015年5月27日为被告华嘉公司垫款2678820.36元,根据合同约定此款为被告华嘉公司的逾期贷款。被告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具备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26日,原告港闸农行作为承兑人与作为申请人的被告华嘉公司签订编号为32030120140022914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原告港闸农行为华嘉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份335万元,银票到期日为2015年5月26日。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2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申请使用,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合同第7条第2款的约定,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第一被告的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同时合同第8条约定被告华嘉公司以其所有的“嘉庆”轮提供最高额3778万元的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华嘉公司提供保证金质押担保,保证金金额67万元。同日,原告港闸农行与被告林垚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林垚为华嘉公司在上述合同项下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所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268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同时,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等。2013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南通海事局签发“嘉庆”轮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抵押人华嘉公司,抵押权人港闸农行。2013年10月8日,原告港闸农行与被告孟岩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孟岩以其所有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朝私成本字第号)为华嘉公司自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在原告处办理贷款和银票提供最高额215万元的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还到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房产抵押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码为:X京房他证朝字第4236**号。2015年5月27日,华嘉公司的上述33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未能向原告足额缴付票款,原告扣除华嘉公司保证金67万元及利息后,为华嘉公司垫付银票款2678820.36元。华嘉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因《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并经双方合意转为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合同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被告华嘉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保护。一、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保证合同》,双方依法建立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是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林垚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关于抵押权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双方签订抵押合同,并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履行抵押登记手续,故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担保法规定,对抵押物享有抵押权,亦即可在“嘉庆”船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当事人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可在最高限额内享有抵押权。被告孟岩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华嘉公司提供抵押权担保,并履行抵押权登记手续,被告孟岩作为抵押人,应以其抵押财产在215万元限额内对华嘉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约定,所担保的主合同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抵押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权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的,抵押权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等。原告港闸农行要求被告林垚承担担保责任,并要求对华嘉公司所有的船舶以及孟岩所有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综上,本案当事人之间通过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保证书》等建立的借款及抵押担保、保证担保法律关系有效,当事人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被告林垚应当对华嘉公司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各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港闸农行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华嘉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本金2678820.36元,并承担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3778万元限额内,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有权对南通华嘉船务有限公司所有的“嘉庆”船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三、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在最高额215万元限额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港闸支行有权对被告孟岩所有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工人体育场东路3号楼5层5门14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朝私成本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林垚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82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116元,由被告华嘉公司、林垚、孟岩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朝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