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拜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王向荣与赵翠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拜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向荣,赵翠华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拜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拜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王向荣,女,汉族,1972年出生,个体户,住拜城县。被告赵翠华,女,汉族,1974年出生,住拜城县。原告王向荣诉赵翠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向荣于2015年10月26以被告赵翠华已将欠款付清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向荣申请撤诉的理由成立,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向荣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向荣承担。审判员 谷红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