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少民终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某甲,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少民终字第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张爱英,山东郓城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某,农民。上诉人魏某甲因与被上诉人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郓城县人民法院(2015)郓民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爱英、被上诉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某甲原审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订婚,于2012年11月16日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2月26日被告纠集多人在原告家中对原告进行殴打,二人因此分居生活。原、被告同居期间生女孩魏某乙,现要求女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愿依法支付孩子抚养���。于嫒嫒原审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产生矛盾的责任在原告,现二人无法共同生活,要求原告抚养孩子,被告愿依法支付抚养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的个人财产及彩礼款。在同居期间原告父母曾借被告父母现金100000元,要求原告方偿还。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魏某甲与被告于某经自由恋爱订婚,二人在未经政府登记结婚的情况下于2012年11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5年2月26日产生矛盾分居生活。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于2013年6月11日生女孩魏某乙,在原告提起诉讼时随原告魏某甲生活,2015年4月14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双方当事人均要求对方抚养孩子,自己承担孩子抚养费,2015年6月23日被告于某从原告处将孩子接走,现女孩魏某乙随被告生活,本案于2015年6月24日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原、被告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原、被告户口均为农村户口,但二人均陈述在郓城县城生活超过一年。2014年菏泽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344元。原、被告订婚时,被告于某接收原告魏某甲现金99000元,原告魏某甲接收被告于某现金33000元。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将婚前接收原告的现金99000元及其他现金1000元共100000元交给原告,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原告称举行结婚仪式前交给被告嫁妆款20000元,被告称女孩魏某乙出生时被告父母交给原告孩子见面礼20000元,现此款为原告掌握。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且均未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现原告魏某甲处有被告于某的个人财产: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三开门式冰箱一台、SKYWRTH32英寸彩电一台、微机一台(显示器已损坏)、棉被13床、太空被3床。被告称除以上财产外,原告处还有其个人财产:4件套8套,棉被7床,羽绒被1床。对此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称与原告生活期间,原告父母借被告父母现金100000元,要求原告方返还,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称被告所诉的此现金就是婚前原告收到的彩礼,同居生活后被告交给原告的现金100000元,不存在双方家人之间的借款。原审法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就是由被告抚养孩子,并在诉讼中将孩子交由被告抚养,在第二次开庭前及庭审时被告明确表示愿抚养孩子,且现在女孩随被告生活,结合本案多次调解的情况,不宜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女孩魏某乙可由被告于某抚养,原告支付被告孩子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原、被���虽为农村户口,但二人均在郓城县县城长期居住超过一年,孩子随被告生活后其生活居住场所亦应为郓城县城,因此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的标准应按城镇居民的收入计算。被告诉请要求原告按山东省城镇居民收入支付孩子抚养费,但原告及孩子的住所地为菏泽市,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可按2014年菏泽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344元的标准,根据孩子需要抚养的时间计算,为23344元×25%×16年=93376元。原、被告同居生活前被告接收原告的现金99000元,二人同居生活后被告已退还原告100000元,原告同居生活前接收被告的现金33000元,应由原告退还被告,被告退还原告现金多出接收的部分,被告未诉请,可视为赠与,不予返还。现原告处被告的个人财产,应由原告返还给被告。原告称给付被告嫁妆款20000元,被告称孩子出生时其父母给付的20000元在原告手中及被告称现在原告���的其他财产,双方对对方的主张均不予认可,且未有证据证明,对原、被告的主张均不予支持。被告称与原告同居生活后,原告父母向被告父母借款100000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魏某甲与被告于某同居期间所生女孩魏某乙由被告于某抚养,原告魏某甲支付被告于某孩子抚养费93376元。二、原告魏某甲返还被告于某现金33000元,返还被告于某的个人财产:格力牌壁挂式空调一台、格力牌柜式空调一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海尔牌三开门式冰箱一台、SKYWRTH32英寸彩电一台、微机一台(显示器已损坏)、棉被13床、太空被3床。上述一、二项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上诉人魏某甲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于某抚养,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抚养费并一次性付清无相关依据。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现金33000元有失公平。原审法院仅认定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及现金33000的事实,没有认定上诉人在举行婚礼时支付给被上诉人现金20000的事实,且被上诉人还有向上诉人索要的五样金首饰没有返还。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于某答辩称:1、原审法院认定��实清楚。上诉人虽系农业户口,但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且上诉人在诉状中要求被上诉人抚养孩子,另外,上诉人也承认在同居前接受了被上诉人的现金33000元。2、原审法院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按照城镇标准支付抚养费,返还被上诉人现金33000元,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庭审时,上诉人魏某甲提交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魏某甲及其父母是王岗村村民,有院落一处,责任田四亩,魏某甲只是暂时在城里打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在城里生活多年,其在城里有一套楼房,三个门市,一个在郓城县外贸附近,两个在万家兴,都是经营装修的门市。申请两位证人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魏某甲在一审庭审时已认可在郓城城区居住多年,该份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予采纳。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魏某甲在一审庭审时称,被上诉人主张的10万元借款系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的订婚彩礼。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女魏某乙应由谁抚养,抚养费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2、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33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在原审的起诉请求是由被上诉人抚养孩子,自愿承担抚养费,且孩子年仅两周岁,现随被上诉人生活,孩子继续由被上诉人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郓城县城工作、生活超过一年,且二人之女魏某乙亦在郓城县城生活,故抚养费依法应按照菏泽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根据上诉人的家庭条件,抚养费可一次性支付。综上,原审判决确定魏某乙由被上诉人于某抚养,���诉人魏某甲支付抚养费93376元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2,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婚时,上诉人接收被上诉人现金33000元,被上诉人接收上诉人现金99000元,双方对此均予认可。因被上诉人接收的现金99000元,已返还给上诉人,上诉人接收的现金33000元,理应返还给被上诉人,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魏某甲返还被上诉人于某现金33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称,其与被上诉人举行婚礼前又支付给被上诉人现金20000元,且被上诉人还向其索要了五样金首饰,没有返还。因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魏某甲负担。本判��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文生代理审判员 张秀云代理审判员 王英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