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15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孔祥鑫等与于国江承包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祥鑫,孔祥磊,于素珍,于国江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15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鑫,现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孔祥磊,现住赤峰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于素珍,现住赤峰市。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安西云,内蒙古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国江,现住赤峰市。上诉人孔祥鑫、孔祥磊、于素珍因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4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于素珍与孔祥鑫、孔祥磊系母子关系,于素珍与于国江系姐弟关系。孔祥鑫、孔祥磊、于素珍与于国江原在位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八家村地块名称为玉龙大街南的承包地登记在同一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证书上,承包方代表人为于国江,承包方式为家庭联产承包,孔祥鑫、孔祥磊、于素珍,于国江及案外人全少娟、于影、马凤云、于素兰、邹晓臣共九人均为该块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每人0.12亩,合计1.08亩土地,承包期限至2025年。2005年以后于国江在涉案土地上先后建大棚、打井、盖房子。2009年9月23日被告于国江的母亲立遗嘱将其0.12亩承包地给于国江。2012年该涉案1.08亩土地被征收。2012年10月8日于素珍、于国江、案外人于素兰在八家村委会分别在土地补偿款分配情况说明上签字捺印,同日八家村三组组长张学、书记赵国柱作出土地、青苗、棚体补偿表,于国江于2012年10月8日将该地块青苗、棚体补偿款80447元及土地补偿款支取,于素兰于2012年10月9日支取土地补偿款25668元,于素珍于2012年11月8日支取其与孔祥鑫、孔祥磊等三人土地补偿款38502元。2013年于素珍的父亲于俊与于国江因房子、机井的补偿款发生纠纷,诉致该院,后双方和解。现于素珍、孔祥鑫、孔祥磊要求于国江给付地上附着物补偿款26814.60元。原审认为,于素珍、孔祥鑫、孔祥磊所提交的证据虽然能够证明其为该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但在该土地上所建大棚及大棚内的树苗只有于素珍的父亲于俊证明于素珍投资10000元建大棚、打井、盖房子、买树苗、栽树,于素珍自己陈述本人出资10000元建大棚、买树苗、栽树,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于素珍、孔祥鑫、孔祥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于素珍曾投资10000元建大棚、买树苗和在大棚内栽树,即不能证明于素珍、孔祥鑫、孔祥磊对涉案土地上的青苗及棚体拥有所有权,故于素珍、孔祥鑫、孔祥磊要求于国江将涉案土地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80447元中的26814.60元给付于素珍、孔祥鑫、孔祥磊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判决:驳回孔祥鑫、孔祥磊、于素珍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孔祥鑫、孔祥磊、于素珍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投资10000元建大棚、打井、盖房子、买树苗、栽树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错误。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涉案承包地,在该土地上建设的大棚、房屋、种植的树苗,上诉人也进行了投资,故上诉人应分得该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公正裁决。于国江答辩服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于素珍、孔祥鑫、孔祥磊主张对在涉案承包地上所建大棚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投资,但其该主张仅有于素珍的父亲于俊证明于素珍对所建大棚及其他地上附着物进行了投资,而于俊曾与其子即本案被上诉人于国江因打井补偿款发生过诉讼纠纷,于俊与本案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故于俊的单一证言不足以证明于素珍投资事实。于素珍、孔祥鑫、孔祥磊主张对所建大棚及其他地上附着物参与实际经营,但除其本人陈述,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于素珍、孔祥鑫、孔祥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于素珍、孔祥鑫、孔祥磊负担。二审邮寄费8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书文审判员 牛占龙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苏日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