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陈峰明与胡亚平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峰明,胡亚平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850号原告陈峰明。委托代理人吴天春、钟兰友。被告胡亚平。委托代理人张晓。原告陈峰明为与被告胡亚平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峰明的委托代理人吴天春、被告胡亚平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峰明诉称,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广告租赁合同二份,其中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诸永高速横店段红山村(诸暨温州方向)的T型单立柱高炮广告,租赁期限��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每年租金为32000元;另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诸永高速横店段三连牌一组的T型单立柱高炮广告,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每年租金为96000元。合同还约定,如遇不可抗因素,导致广告牌出现问题而不能正常发布的,被告应在10天内退还未发布时间的广告费,逾期一天应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发生纠纷后,协商解决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向被告支付租金128000元。2014年6月27日,原告发现上述广告牌被政府部门拆除。现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被告应退还原告未发布时间的广告费79956元,但被告迟迟未退还。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两份广告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广告费7995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7月8日起按月利率3%计付��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胡亚平辩称,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广告拆除时间,被告并不知道,也不认可原告的陈述,被告收到起诉状后通过多次打听广告牌确已被拆除,但拆除的时间、原因和拆除行为人是谁目前均未知。2、原告诉请解除合同,本案涉及两个合同,其中一份原告起诉时本已过期,无需解除。另一份合同尚未到期,被告方同意解除,但其费用应当计算到解除当天。3、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具体为合同的第三条第一款,该广告牌工商登记和备案由乙方负责,若原告履行了依法审批手续,取得了行政许可,那任何单位未经法定程序无权拆除。综上,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也无过错,由于现在尚不明被拆除的原因到底是原告无合法审批手续或是发布违法广告或是原告自行拆除还是他人人为破坏,无法证明被告违约,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补充称,被告对广告牌的拆除是明知的,拆除的原因是浙江省政府的三改一拆行为,并且其中一座广告牌是被告本人去拆除的,原告方有相应的证据提供。关于广告备案的事情,广告备案只是对广告内容的备案审核,但是广告所发布的载体是由被告方提供的,被告方要承担证明广告载体合法的证明,在庭前被告方曾表示要与原告私下和解,说明被告对自己违约的事实是明确确认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广告租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了四座高炮广告牌以及双方对广告费、租赁费以及违约责任的约定。二、银行流水一份,证明原告已按约支付给被告广告费。三、照片二张,证明最迟在2014年6月27日,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四座广告牌就已经被拆除了。照片中蹲着的就��被告本人。四、录音视频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一份,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8月1日进行通话时确认原告租赁的广告牌已拆除;被告以自己损失几十万为由拒不退还租金。五、金华市交通运输局、金华市三改一拆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租赁的广告牌因三改一拆被拆除。被告质证认为,对于两份广告租赁合同的三性均没有异议。第一份合同约定2015年2月9日到期,原告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法院,起诉时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无需解除。但是广告租赁合同中合法行为必须由原告方履行行政审批和备案,目前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已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银行流水中明确汇给被告的,被告方予以认可。合同中有三笔钱,分别是5万、5万、2.8万元,共计12.8万元。对于原告起诉时提供的没有报纸的照片没有异议,但对有报纸的那张照片有异议,对该照片的拍摄时间有异议,拍照中的报纸不能确认其时间。原告今天当庭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照片中拆除的广告牌就是本案所涉的广告牌,这里涉及的两人首先排除是被告,但具体是谁我方不清楚。对录音的三性有异议,录音不清楚,无法确认真实性。文字与对话不符,也无法确认系原、被告对话,从内容上看某广告公司并非原告,对话时间无法确认,不明确拆除的是哪个广告牌,是谁拆除的,为什么拆除的。对话中主叫人称“我一次性钱给你的,我用都没用几天过”,说明租用人是用过广告牌的,而庭审中原告明确从未使用过,可以确认对话中的人和事与本案无关。金华市的文件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所有广告已拆除和拆除的时间,至今仍有广告存在。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被告对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三的照片无法确认其拍摄时间,可能是2014年6月27日的该份报纸发行后的任一日,故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四的录音视频无运营商的通话记录佐证,无法确认此通话的时间;至于原告提供的电脑文件截屏,稍具电脑常识的人均知,电脑内设置的系统时间即为电脑文件所显示的创建时间,而该时间可随意自行设置,故并不能以此作为双方通话时间的依据。双方的通话内容中并未提及广告牌拆除的具体时间,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从证据五的文件中不能看出原告承租的广告牌是否被列入此次拆除中,也不能证明被告广告牌实际被拆除的时间,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胡亚平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签订广告租赁合同二份,其中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诸永高速横店段红山村(诸暨温州方向)的T型单立柱高炮广告,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每年租金为32000元;另一份约定:原告租赁被告位于诸永高速横店段三连牌一组的T型单立柱高炮广告,租赁期限为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每年租金为96000元。合同期内,如遇地震、台风、水灾、政策等不可抗因素,导致广告牌不能正常发布的,被告应在10天内退还未发布时间的广告费,逾期一天应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发生纠纷后,协商解决不成的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租金128000元。现原告向被告租赁的上述广告牌均已被拆除。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租赁的广告牌现确已被拆除,但辩称系在原告第一年租期���满后拆除,被告无需返还租金,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广告牌拆除的具体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出租的广告牌在租赁期限内被拆除,要求被告退还剩余租期的租金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此,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告牌在租期内拆除的事实,仅能确定广告牌系在2014年6月27日至原告起诉的2015年8月26日期间被拆除,具体的拆除日期无法查明,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推定广告牌拆除的时间为双方租赁合同第一年租期届满之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二份租赁合同中一份已期满履行完毕,另一份因租赁物已不存在,无法继续履行,且被告同意解除,本院对原告解除该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峰明与被告胡亚平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的广告租赁合同(租赁物为诸永高速横店段三连牌一组)。二、驳回原告陈峰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1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522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张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虹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