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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3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王明华与上海鸣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电力安装第二工程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华,上海鸣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电力安装第二工程公司,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6326号原告王明华,男,1958年7月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代理人褚江,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琴肖,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鸣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上海富盛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焕烈,经理。委托代理人阮莉,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晓蕾,上海元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电力安装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张玉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景法,上海华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沈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卉,女。原告王明华诉被告上海鸣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越公司)、上海电力安装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上海建工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先后于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31日、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楮江、谢琴肖,被告鸣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莉,被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景法和被告二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明华诉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再生能源利用中心项目系由电力公司、二建公司分别就土建、安装予以总承包,并就部分工程发包给鸣越公司。2011年12月初,鸣越公司承接发包的工程队根本不懂锅炉安装,已严重影响工期,并因双方就工程款项给付发生重大争议,导致工程队自行搬场,现场安装施工停滞。原告经鸣越公司张立新数次恳求相邀后,先后至鸣越公司办公场所及施工现场查看,并与项目经理周挺、公司沈副总经理、宣副总经理等人商谈。鸣越公司要求原告续接土建及安装工程,并向原告承诺人工单价按照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4元计算,发放工人差旅费人均600元,发放人均伙食补助费15元每天,给付原告月工资10,000元等等,双方达成劳务清包协议。原告遂调集75人进场施工,其中仅为修补前一工程队遗留烂尾工程即47人耗时20余天,但被告并未予以结算。全部安装工程于2013年3月交付使用。2014年1月7日,鸣越公司就部分工程量出具《结算书》,该部分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应为6,520,109.74元。鸣越公司实际支付5,728,935元,尚欠工程款791,174.74元。2011年12月,原告为了修补上一个工程队遗留的错误,投入47人连续施工20余天,按照人均工资200元每天,合计工程款188,000元,但鸣越公司并未予以结算。施工中,因鸣越公司膨胀节短缺,经鸣越公司同意,由原告暂用其他材料代膨胀节进行烟风道的制作安装,待膨胀节到货后,重新对烟风道进行了安装,鸣越公司就工程量进行结算时,并没有计入该增加的工程量。原告系劳务清包,所有设备、器具以及劳保用品应当由鸣越公司提供,但是鸣越公司均未提供。为了不影响工程进度,原告垫资租赁、购买了相关的设备以及劳防用品,该等费用鸣越公司未予结算。系争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现场监管、调配、指导、配合,但至今鸣越公司却未能及时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极大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系争工程分别由电力公司和二建公司施工总包后,发包给鸣越公司实施部分土建及安装工程的施工,电力公司和二建公司理应在欠付鸣越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现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鸣越公司支付无争议工程量内的工程款791,174.74元。包含如下项目:(1)1#2#炉以及单体定额人工费差价294,335.43元;(2)栏杆扶手人工费差价62,340元;(3)签证单人工费差价51,300元;(4)烟风道制作安装差价175,000元;(5)工程款差价208,199.31元;二、判令鸣越公司支付增加工程量工程款338,000元。包含如下项目:(1)2011年12月二十多天修补上一个工程队遗留的错误,投入47人,人均工资200元每天,合计工程款188,000元;(2)烟风道第二次安装人工费15万元;三、判令鸣越公司向原告支付垫资租赁、购买设备、用品等合计1,206,525元。包含如下项目:(1)大型设备租赁费8万元;(2)购买劳保用品以及设备费用8万元;(2)购买劳保用品及设备费用1,126,525元;四、判令鸣越公司支付2012年春节期间员工差旅费45,000元;五、判令鸣越公司支付2012年施工期间伙食补助费33,750元;六、判令鸣越公司支付原告工资16万元;上述一到六项费用合计2,574,449.74元;七、判令鸣越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2,574,449.74元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3年4月1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时止;八、判令电力公司及二建公司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鸣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和鸣越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经结清。原告诉状中所称的鸣越公司同意贴补原告的相关费用不是事实。原告与鸣越公司之间的工程总价5,937,134元,双方约定本次为最终结算,不以任何理由调整,结算日期是2014年1月7日。鸣越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为6,580,513元,已经超付了,因为原告在春节期间一直向鸣越公司要求增补工程款。后鸣越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最后的5万元,原告明确承诺不再向鸣越公司要求任何费用,双方款项已经结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被告电力公司辩称:根据目前的情况,原告的债权是不存在的,工程款不存在,鸣越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有结算,比较清晰,支付也是清晰的。根据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原告是没有施工资质的,双方在原告与鸣越公司之间有约定的情况下,原告与鸣越公司已在2014年1月7日结清(工程款),没有约定的不予支持,不存在工程款需要支付。即使鸣越公司需要支付工程款,电力公司也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电力公司不存在欠原告工程款的情况,和鸣越公司的工程款也结清,电力公司在未支付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鸣越公司已经支付完毕。被告二建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工程是电力公司和二建公司联合投标,系争工程不在二建公司投标范围内,与二建公司无关,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查明: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再生能源利用中心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系由电力公司、二建公司(原单位名上海市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分别就电力专业安装工程、土建施工工程予以总承包,并就部分工程的施工劳务部分发包给鸣越公司。鸣越公司将所承包的系争工程中的部分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包给了原告。系争工程于2013年12月12日进行验收交接并投入生产使用。2014年1月7日,原告与鸣越公司签署《结算书》,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的总工程款为5,937,134元;并明确“本次为最终结算,不以任何理由调整”。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鸣越公司支付原告共计6,580,513元,其中包括43万元工伤费用,均由原告或其委托代理人王猛(系原告之子)在相应的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在2014年1月26日鸣越公司支付原告最后一笔钱款5万元时,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为:本人确认,鸣越公司老港大安装锅炉本体劳务分包项目的所有工程款已结清,保证不再到鸣越公司追加工程款。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建设项目信息》,鸣越公司举证的《结算书》,出具日期为2012年1月5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的《付款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确认书》,原告授权王猛收取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原、被告的陈述等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予以认定。原告举证的《结算书》复印件上有添加内容,且未出示该《结算书》复印件原件,而被告出示的《结算书》有原件且《结算书》上无修改内容,故以被告出示的《结算书》为准。原告举证的其余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鸣越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与鸣越公司已经就系争工程中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造价款进行了结算,且鸣越公司已经举证证明已将与原告结算所约定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原告,原告也确认已结清全部工程款。因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曾申请对系争工程中原告实施的劳务清包工程量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与鸣越公司已经对上述工程量的造价款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对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明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55元,由原告王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冬红人民陪审员  田有娣人民陪审员  曹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项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则】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