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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浙江振宇船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浙江振宇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保字第102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负责人:陈建明。被申请人:浙江振宇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振宇。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象山县支行与被申请人浙江振宇船业有限公司因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登记在被申请人浙江振宇船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象山县鹤浦镇反修塘船舶工业基地{[土地使用权证:象国用(2007)第00058号]、[土地使用权证:象国用(2006)第05-0011号]}的土地使用权采取保全措施,保全价值为人民币10000000元,并已提供企业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查封登记在被申请人浙江振宇船业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象山县鹤浦镇反修塘船舶工业基地{[土地使用权证:象国用(2007)第00058号]、[土地使用权证:象国用(2006)第05-0011号]}的土地使用权,保全价值为人民币10000000元。申请人应当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余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陈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