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唐尚玉、胡某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尚玉,胡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刑二终字第18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尚玉,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8日被临桂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3月5日刑满释放。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某某、唐尚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临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被告人唐尚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唐尚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尚玉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唐尚玉、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唐尚玉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唐尚玉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15)临刑初字第116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亮代理审判员 涂光照代理审判员 殷林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