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周民初字第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唐洪勤与朱海军、上海景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洪勤,朱海军,上海景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周民初字第0117号原告唐洪勤,男,汉族,1965年10月7日出生,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代理人段曙光,安徽舒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海军,男,汉族,1975年1月16日出生,江苏省滨海县。被告上海景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503529-5,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老港镇南港公路1765号212室。法定代表人刘月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818805-1,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花园路66弄1号1801-1812、409、410室。负责人常海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亮,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唐洪勤诉被告朱海军、上海景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飞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判,因被告景飞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洪勤及其委托代理人段曙光,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葛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海军、景飞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传票期满后没有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洪勤诉称:2013年10月30日,原告在事发路段行走时,遇由被告朱海军驾驶的头朝南尾朝北逆向停于该路段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原告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行走时其身体被同方向在其身后行驶的一辆二轮机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肇事二轮机动车驾驶员驾车逃逸,至今未查获。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原告构成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年,护理期限为120日,补充营养期限为120日。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有:医药费131839.9元(其中紫金保险垫付46795.71元、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支付了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8770元,误工费30216元,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3415.5元,残疾赔偿金2198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要求被告朱海军、上海景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海军、景飞公司未答辩。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系第三方二轮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交警部门认定第三方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事故认定中并没有阐述我方机动车与原告有直接碰撞,所以要求本案中我公司不需承担赔偿责任。要求扣除第三方机动车交强险赔付限额之后按照无责任比例赔偿。本案中,我公司已经垫付了10000元医药费,要求原告予以返还,本案中涉事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23时36分许,原告沿昆山市周市镇友谊北路由南向北行走至昆山市周市镇友谊北路昆山赛尔克精密机电有限公司门前路段,遇由被告朱海军驾驶的头朝南尾朝北逆向停于该路段东侧非机动车道内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原告在道路东侧机动车道内行走时其身体被同方向在其身后行驶的一辆二轮机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肇事二轮机动车驾驶员驾车逃逸,至今未查获。另查明:被告朱海军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景飞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事发后,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6795.71元,2014年3月14日,昆山市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和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愿,出具(2014)昆周民初字第0093号调解书,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药费限额内支付原告10000元(已履行)。又查明:2013年10月31日至2013年11月11日,原告进入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药费为27442.54元;2013年11月11日至2013年12月12日,原告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医药费为66658.38元;2014年4月2日至2014年4月21日,原告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医药费为44156.9元。2014年9月18日,原告申请伤残程度、误工、营养、护理期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颅脑外伤后遗留轻度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八级伤残,脑脊液耳漏构成十级伤残,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一年,护理期为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后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120天。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主张有关的鉴定程序不合法,本院认为,原告申请鉴定符合相关规定,是真实有效的。原告为主张误工费提供了一份银行交易查询。上述事实由事故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药费发票、出院记录、门诊病历、用药清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证明、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海军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景飞公司,被告朱海军、景飞公司均未到庭应诉,无法查清双方的关系,对于原告的损失双方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就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沪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保险进行赔偿,但是在本院出具调查令以后,仍然无法查到沪E×××××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保险信息,故本案中,仅处理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上的保险,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朱海军、景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药费。本院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原告主张医药费为131839.9元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出院记录记载的住院天数,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100元(62天×50元/天)。3、营养费。营养费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即营养费为6000元(120天×50元/天)。4、护理费。住院期间有19天有相关陪护协议和发票,该期间的护理费为2470元,剩余护理期间根据100元/天的护理标准,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为16300元(163天×100元/天),故原告的护理费总额为18770元。5、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水平,也未提供误工证明,本院根据本地最低工资标准1680元/月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期限,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0160元。6、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酌定交通费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应当适用昆山当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9814.4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残疾,对其前期的治疗及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6000元。9、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原告的鉴定费支出为3415.5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419399.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已履行),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现范围内应赔偿原告120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299399.8元,由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按照30%的比例承担89819.94元。故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两险合计赔偿原告209819.9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99819.94元。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46795.71元,原告同意在被告永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款项内优先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垫付款,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6795.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唐洪勤153024.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赔偿原告唐洪勤的款项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昆山支行,户名:唐洪勤,账号:62×××7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案件受理费1996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朱海军、上海景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朱海军、上海景飞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蓝人民陪审员 陆 伟人民陪审员 俞雪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石程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