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车铭与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铭,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沈和行初字第00177号原告车铭,女,196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地址确认书地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原告车铭诉被告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5年10月23日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徐一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邱玉萍主审此案,人民陪审员张乃晨参加评议。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铭诉称,原告2002年独资购买了沈阳市皇姑区塔湾街79号5号楼212房间的住房,2013年10月20日发现房屋被陌生人撬开入住,我多次报警,警方不依法行政,不采取侦查措施,反而介入执行法院民事案件,将房屋钥匙交给陌生人,不立案受理,严重不作为。请求:判令沈阳市公安局皇姑分局舍利塔派出所强制执行离婚协议的财产分割问题;判令派出所确认房产是他人婚前财产行为违法;判令派出所安排原告回母亲家居住行为违法;判令派出所要求原告出示法院判决书的行为违法;判令派出所将房屋钥匙交给他人违法;判令被告解决原告住房问题;判令被告强制执行离婚协议的抚养费问题;判令被告强制执行抚养费增加问题;判令被告强制执行离婚协议的财产问题;判令被告强制执行离婚协议的债务问题,判令被告解决转业费问题;判令被告解决房屋被抵押问题;判令被告清除侵占房屋人,履行职责。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车铭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仅提交一份离婚协议作为证据,未提交其他证据,且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车铭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车铭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一凡审 判 员 邱玉萍人民陪审员 张乃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彤彤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