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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1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瑞宝诉张腾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一(民)初字第3115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陈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负责人金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单位员工。委托代理人戴某,单位员工。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以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戴一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1日12时39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FX**小型轿车在本区金龙新街出塘园路约200米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嗣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128,825.40元,其中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仍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第二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原告的伤情经相关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45天。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支付原告现金5000元及医药费317.50元,合计5317.50元。现因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涉讼。又查明,第一被告系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以该肇事车辆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第二被告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5月16日13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13时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户籍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单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单、误工证明、营业执照、修理费发票、收条、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对金山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意见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本案中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原、被告协商确认,原告诉请的医药费为6355.40元,另根据第一被告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垫付医药费317.50元,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医疗费合计为6672.9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7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84,070元,原、被告协商一致,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第二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但无相应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支持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120日,为10,000元。4、物损,根据事故认定书确认,原告车辆于事发时发生损坏,故本院根据原告证据,酌情确认300元。5、鉴定费230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故本院凭据予以确定,该项在商业三者险中未明确约定属于责任免赔部分,故由第二被告承担。上述1-5项合计103,342.90元,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由第二被告承担。6、律师代理费3000元,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结合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予以确定。综上,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赔偿103,342.90元,第一被告赔偿3000元,鉴于已支付5317.50元,超过了其应当支付的金额,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请求不予支持。第一被告多支付的2317.50元在第二被告赔付的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扣除,此款由第三被告直接支付第一被告。据此,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各项损失101,025.4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张某2317.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8元,由原告负担299元、第一被告负担1139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海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