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鸠民一初字第013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董家钟与芜湖市浔涌印刷有限公司、周先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家钟,芜湖市浔涌印刷有限公司,周先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民一初字第01321号原告:董家钟,男,197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芮卫东,安徽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浔涌印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先勇,董事长。被告:周先勇,男,1970年7月27日出生,汉族,芜湖市浔涌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沈清波,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家钟诉被告周先勇、被告芜湖市浔涌印刷有限公司(下称浔涌印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道明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家钟的委托代理人芮卫东,被告浔涌印刷公司、被告周先勇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沈清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生产经营发展需要资金为由,共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14年5月31日和7月16日,双方先后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10万元和20万元。月利率分别为1%和1.5%,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双倍利率计算并加收50%的逾期利息,另外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周先勇账户汇款30万元,被告一直按月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绝还款。原告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中10万元借款按月利率2%计算;20万元借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律师代理费)11000元。被告浔涌印刷公司、周先勇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借款人应为浔涌印刷公司,不属于周先勇个人借款。周先勇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一直在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所述催要借款不属实。因被告一直履行付息义务,不存在违约事实,因此,原告的违约利息、实现债权费用主张不应予以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请主张,庭审中出示了身份证、被告的企业登记信息、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适格、借款的事实成立、出借款项已经交付。两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诉讼证据。本院依照诉讼证据认定的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应事实的根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浔涌印刷公司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董家钟借款。2014年5月30日,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芜湖市浔涌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11月31日,月利率为1%,对日月结支付;到期日未能还款,超出时间按双倍计息。合同还约定了借款的交付方式和收款人为周先勇。违约责任中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逾期期间按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以及承担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同年7月16日,该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芜湖市浔涌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约定的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5%;其他内容约定同前次合同约定。两份合同均约定出借款项的交付方式为转账,收款人为周先勇在中信银行的相关账户。该两份合同均由浔涌印刷公司在借款人栏内盖章,周先勇在法定代表人签字栏内签字。原告分别于2014年5月31日和7月15日,通过指定账户转付了出借的300000元。此后,被告按月向原告支付了借款约定期间内的相应利息。借款分别到期后,被告除了继续支付利息外,没有归还借款本金。2015年8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1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被告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标准自行调整为按月2%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指明的借款人为浔涌印刷公司,借款用途为生产发展需要,该借款合同由该公司盖章以及被告浔涌印刷公司庭审陈述,可以认定浔涌印刷公司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周先勇虽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但是其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且其在合同上注明的法定代表人栏内签字。因此,周先勇系履行法定职务的行为。原告要求周先勇作为共同借款人并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辩称其一直在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业已接受,因此没有违约事实发生。根据法律规定,违约事实及违约责任承担系事实状态与法律后果两种不同性质属性。被告浔涌印刷公司没有按约到期归还借款,双方也无借款展期或者重新约定借款期限的新的合意。逾期支付,即为违约。承担违约责任后仍需继续履行。原告接受其履行,并不当然视为对其违约责任的免除。被告相应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了借贷期间的利率、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被告浔涌印刷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其中超出法律规定保护的部分,原告诉请业已自行扣减至法律可以保护的范围。原告的相应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被告浔涌印刷公司应当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对其中的10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双倍利息差额部分,即按月1%计算的利息;对其中的20000元,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双倍利息差额部分,即按月1%计算的利息;同时,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1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浔涌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董家钟借款300000元;并对其中1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支付,按月1%计算的利息;对其中200000元,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支付,按月1%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芜湖市浔涌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家钟实现债权费用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3200元,由被告芜湖市浔涌印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夏媛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