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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民初字第17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初字第1714号原告:孙某某,女,198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委托代理人:王胜才,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农民,系被告李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陈会玲,阳谷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振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胜才、被告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会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5年春天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xxx年xx月x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2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2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婚前我们见面机会很少,相互不了解,没有感情基础,结婚之后我们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0年春天,我妹妹送我一条项链,但被告却误认为是我拿家里钱买的,于是就和我生气并掐我脖子,我极力挣扎才得以逃脱,为逃避被告的过激行为,我只好在房顶上躲了一夜。2013年6月被告又因一点小事和我生气,我无奈只好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5月,我因两人夫妻感情不和诉至贵院要求离婚,但经法院审理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至今双方仍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维护双方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我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我们在相互了解后才办理了结婚登记,我与原告结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只是因我患病后,夫妻感情才有所生疏,远远达不到夫妻感情破裂的地步。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因我患有精神病,一直在医院接受治疗,无能力抚养孩子,且生活困难,应判决孩子由原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我因看病花费了大量的医疗费,欠下了10多万元的债务,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偿还清债务后再给我经济帮助5万元。经审理查明,2005年春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xxx年xx月x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丙,患有视力残疾,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被告曾于2xxx年xx月x日和2xxx年x月x日,在东莞市新涌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伴有精神病性症状躁狂。于2xxx年x月xx日和2xxx年x月xx日,被告在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伴有精神病性症状躁狂。于2xxx年x月xx日被告在聊城市心理医院莘县分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伴有精神病性症状躁狂发作。2014年5月1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7日作出(2014)阳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8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庭后,原告同意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原告自行负担抚养费,同意放弃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一、原告提交的(2014)阳民初字第130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和阳谷县西迷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二、原告提交的书面意见一份。三、原告提交的被告的短信记录一份。四、被告提交的东莞市新涌医院和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复印件各两份,聊城市心理医院莘县分院住院证明一份,最低生活保障证复印件一份。五,本院调取的李某丙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李某甲患有精神疾病,并经多次治疗仍未痊愈,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原、被告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丙现随原告孙某某一起共同生活,且原告同意由自己抚养孩子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也同意放弃财产分割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放弃财产分割的情况下独自抚养患有视力残疾的孩子,生活确实不易。被告辩称,因看病产生的共同债务应由原告共同偿还的辩称理由,由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可待证据充分后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孙某某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振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冯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