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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01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王伟达等诉申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冯x,申x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01380号原告王xx,女,1954年10月8日出生。原告冯x,男,1982年1月19日出生。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龚玉洁,女,1985年4月2日出生.被告申x,男,1943年9月1日出生。原告王xx、冯x与被告申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冯x的委托代理人龚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x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冯x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原告王xx与被告系兄妹关系。西城区x西里x区x号楼x层x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拆迁安置房,二被告是被安置人,被告作为代表购买了涉案房屋,但购房后被告拒绝二原告入住。2012年,二原告将被告起诉至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二原告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2012)西民初字第x号判决支持了二原告,后被告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x号判决维持原判。但涉案房屋一直由被告占有,后来被告又将涉案房屋出售。二原告无法行使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二原告多年来一直在外租房,负担了巨额租金。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二原告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在外租房的租金83600元;2、被告支付二原告房屋出售款1623200元;3、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申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王xx与冯x系母子关系,与申x系兄妹关系。申x原承租本区x胡同x号公房一间(使用面积15.6平方米),王xx和冯x二人户口在该房屋内。2000年1月7日,因上述房屋拆迁,申x取得拆迁安置房,被安置人为申x、王xx、冯xx和冯x。2004年6月27日,北京市宣武区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向申x颁发临时产权证明。2011年11月28日,申x取得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2012年,王xx与冯x将申涛起诉至本院,以其系拆迁被安置人为由主张对涉案房屋的使用权。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2)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王xx与冯x的诉讼请求。后申x不服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3月20日二审维持原判。2014年12月10日,申x(出卖人)与案外人陈xx(买受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出卖人所售房屋坐落于西城区x西里x区x号楼x层x,成交价为人民币230万元。涉案房屋现登记在陈xx名下。庭审中,为证明在外租房的事实以及每月3800元的租金标准,王xx、冯x向法庭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及租金收条。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李xx自愿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x路x城小区x里x室出租给冯x作为居住使用,房屋建筑面积56.82平方米,每月租金3800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收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涉案房屋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原告作为拆迁的被安置人,有权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现被告将涉案房屋出售,导致原告无法在此居住,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其房屋出售款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补偿金额,因涉案房屋的售出价格为230万元,综合考虑被告原系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被安置人口为4人等因素,本院酌定二原告分别应获得的补偿款为房屋出售价格的五分之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一节,因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申x分别给付原告王xx、冯x北京市西城区x西里x区x号楼x层x号房屋的售房款四十六万元。二、驳回原告王xx、冯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申x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零一百六十一元二角,由原告王xx、冯x负担七千一百六十一元二角(已交纳),由被告申x负担一万三千元(原告王xx、冯x已交纳,被告申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xx、冯x)。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费二百六十元、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公告费(按实际发生额确定)由被告申涛负担(原告王xx、冯x已交纳,被告申x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xx、冯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常 玉人民陪审员  吴维刚人民陪审员  李丹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郭盈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