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一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双宝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双宝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海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一初字第00260号公诉机关海城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52岁,汉族,瓦工,住鞍山市千山区。被告人张双宝,男,1977的1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身份证号码,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科尔沁右翼中旗吐列毛社镇哈日哈达南哈日哈达5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09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7月2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经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海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双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以被告人的行为致其身体损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受理,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莉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双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双宝于2015年7月1日21时40分许,在海城市响堂街道某某建筑工地工人宿舍,因琐事与李某某(被害人,男,52岁)发生口角后,持刀将李某某扎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腹部刀刺伤致肠破裂,行手术修补构成重伤二级;左小腿缝线在位创口2.5厘米属于轻微伤。为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双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被告人张双宝的行为致我的身体受到损害,要求赔偿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9519.58元。被告人张双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对民事赔偿表示愿意赔偿,但无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双宝与被害人李某某系朋友关系,二人同为海城市响堂街道某某建筑工地工人。2015年7月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双宝酒后在该建筑工地宿舍内喧哗,被害人李某某前去制止,由此二人发生口角,被告人张双宝持刀将李某某扎伤。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某腹部刀刺伤致肠破裂,行手术修补构成重伤二级;左小腿缝线在位创口2.5厘米属于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双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住院病志、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系海城市响堂街道半岛国际建筑工地工人,日薪人民币200元,伤后在海城正骨医院住院治疗13天,后在当地医疗机构门诊治疗13天,共休息30天,住院期间一人护理。其医药费30844.88元,护理费(13天×96元)1222元,误工费(30天×200元)6000元,伙食补助费(13天×50元)650元,交通费500元,上述各项合计人民币39216.88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了住院病志、出院证明、医疗费收据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控辩双方均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双宝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双宝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诉请,其合理部分,即人民币39216.88元,本院予以支持并判令给付。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一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二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双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二、被告人张双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216.8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世平人民陪审员 曲艳娜人民陪审员 李 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马小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