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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兴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许爱琴与王学富、殷往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爱琴,王学富,殷往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许爱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鸣,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富。被告殷往弟。原告许爱琴与被告王学富、殷往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爱琴的委托代理人邹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富、殷往弟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爱琴诉称,两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3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王学富、殷往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学富、殷往弟是夫妻关系。被告王学富于2014年10月27日向原告许爱琴借款23万元,未约定借期及利息,被告王学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因催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常住人口登记表、本院庭审笔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学富向原告许爱琴借款23万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学富立即偿还借款2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期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从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借款发生在被告王学富、殷往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殷往弟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学富、殷往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许爱琴借款23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本金23万元,从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47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苏胜忠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人民陪审员  周君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丛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