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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23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361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1972年7月5日生。被告苏某甲,男,汉族,1972年7月16日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舒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1993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现就读于巫山高中一年级。2001年原、被告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社自建一套砖混结构房屋,2011年取得房产证,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婚后原、被告借款14000元用于家庭生活开支,无共同债权。原、被告婚前了解少,结婚草率,致使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始终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从2012年外出务工至今,只回家三次,期间对家庭不闻不问,也不给寄生活费用,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苏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原、被告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共同偿还夫妻债务。被告苏某甲未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5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苏某乙,现就读于巫山高中一年级。2001年原、被告在巫山县某某镇某某村某社自建一套砖混结构房屋,2011年取得房产证,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上列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上列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的主张,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本院不予受理。代理审判员 舒 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周家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