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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民初字第44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俊宝、魏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俊宝,魏小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4439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怀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冀建平。被告王俊宝。被告魏小玲。委托代理人王俊宝。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胜蒙银村镇银行)与被告王俊宝、魏小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瑞独任审理本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依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申请,对被告王俊宝所有的汽车一辆予以查封。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委托代理人冀建平,被告王俊宝,被告魏小玲委托代理人王俊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宝签订了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10万元;贷款时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魏小玲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同意对该笔借款与王俊宝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王俊宝、魏小玲与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1月6日被告被告王俊宝、魏小玲与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以其所有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锦浩网络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股权、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汇泰电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5万元股权、鄂尔多斯市精英网络有限责任公司7万元股权、鄂尔多斯市精英网络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股权、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锦浩网络有限责任公司7万元股权、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汇泰电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5万元股权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并在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胜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合同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合质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2日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将该笔借款打入借款人王俊宝指定账户,被告王俊宝自2015年1月21日起开始拖欠应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王俊宝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积欠利息79053.34元,本息共计1179053.34元。现原告为及时收回贷款,特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王俊宝返还原告贷款本金110万元及截至2015年7月21日的积欠利息79053.34元,本息合计1179053.34元;并支付从2015年7月22日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二、判令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王俊宝、魏小玲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某处房屋,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王俊宝、魏小玲提供的质押物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锦浩网络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股权、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汇泰电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5万元股权、鄂尔多斯市精英网络有限责任公司7万元股权、鄂尔多斯市精英网络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股权、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锦浩网络有限责任公司7万元股权、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汇泰电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5万元股权,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判令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王俊宝、魏小玲承担。被告王俊宝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但其无偿还能力。被告魏小玲委托代理人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承认原告诉讼请求,但其无偿还能力。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1、提供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6页,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2、个人借款合同一份7页,抵押合同一份7页,股权质押合同6份48页,证明被告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罚息利率及抵押人、质押人、担保方式及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等事实。3、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一份2页,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王俊宝的事实。4、贷款借据详细信息及历史还款明细一份1页,证明被告王俊宝截至2015年7月21日贷款积欠利息为79053.34元的事实。被告王俊宝对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被告魏小玲委托代理人对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均认可,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提供的4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被告王俊宝、魏小玲委托代理人均认可,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东胜蒙银村镇银行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4日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宝、魏小玲签订了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10万元;贷款时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双方约定利率为年利率11.2%;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人违反本合同项下的义务,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同日,被告魏小玲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王俊宝、魏小玲与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用、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1月6日被告被告王俊宝、魏小玲与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的股权质押合同,以其所有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锦浩网络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股权、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汇泰电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5万元股权、鄂尔多斯市精英网络有限责任公司7万元股权、鄂尔多斯市精英网络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股权、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锦浩网络有限责任公司7万元股权、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汇泰电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5万元股权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并在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胜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合同约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合质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12月2日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约将该笔借款打入借款人王俊宝指定账户。另查明,被告王俊宝自2015年1月21日起开始拖欠应付利息,截至2015年7月21日积欠原告利息79053.34元,本息共计1179053.34元。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金融机构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俊宝签订了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110万元,被告王俊宝、魏小玲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王俊宝、魏小玲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王俊宝返还借款本金1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利息、罚息、复利的约定,符合《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被告王俊宝、魏小玲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俊宝、魏小玲所签订的抵押合同中约定:“王俊宝、魏小玲以其所有的位于某处房屋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如王俊宝、魏小玲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抵押财产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王俊宝、魏小玲从2015年1月21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王俊宝、魏小玲与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分别签订了的股权质押合同,合同中约定:“王俊宝、魏小玲以其所有的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锦浩网络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股权、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汇泰电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5万元股权、鄂尔多斯市精英网络有限责任公司7万元股权、鄂尔多斯市精英网络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股权、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锦浩网络有限责任公司7万元股权、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汇泰电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5万元股权向质权人提供质押担保,并在鄂尔多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胜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权人实现债权合质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如王俊宝、魏小玲违反合同约定的还款付息的义务,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按合同规定以合法的形式对质押股权进行处分,并获得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因被告王俊宝、魏小玲从2015年1月21日始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请求依照合同的约定以拍卖、变卖或折价质押股权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俊宝、魏小玲(共同债务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支付截止2015年7月21日的利息79053.34元;并从2015年7月22日起给付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罚息的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若被告王俊宝、魏小玲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归还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款项,原告鄂尔多斯市东胜蒙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有权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王俊宝、魏小玲提供的抵押物和质押物,抵押物即某处房屋;质押物即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锦浩网络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股权、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汇泰电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5万元股权、鄂尔多斯市精英网络有限责任公司7万元股权、鄂尔多斯市精英网络有限责任公司3万元股权、鄂尔多斯市东胜区锦浩网络有限责任公司7万元股权、鄂尔多斯市东胜区汇泰电子技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5万元股权,原告蒙银村镇银行有权对抵押物和质押物变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15412元,减半收取7706元,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王俊宝、魏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张 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紫欣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二百二十条出质人可以请求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及时行使质权;质权人不行使的,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质押财产。出质人请求质权人及时行使质权,因质权人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害的,由质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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