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李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二终字第100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可,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2014年9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叶虹,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骆美平,广东五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112号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李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万元。被告人李可不服,以本案量刑过重、其应构成自首为由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2015年10月15日讯问了上诉人李可。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被告人李可利用网上购得的王文杰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位于台山市台城教育新村的台山市文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文杰公司),并于2013年11月1日起被台山市国家税务局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台山文杰公司以购买千足金金条、金条加工费的名义,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要求深圳市翠绿首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翠绿公司)为台山文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发票金额合计8103418.8元,税额合计1377581.2元,已向台山市国家税务局认证申报抵扣税款。又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台山文杰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销售小家电、不锈钢盆等礼品的名义,向北京、广州等地59家公司开具了1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8560647.41元,税额合计1455310.17元,其中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1416344.24元)已向台山市国家税务局认证申报抵扣税款。原审法院另查明,台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台山文杰公司存在涉嫌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014年9月25日,在通知了台山文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在经营注册地等待后,稽查局检查人员会同台山市公安局民警于当天10时15分到达该公司经营注册地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税务检查人员向台山文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杰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进行签收手续时,被告人李可在相关手续上签署了王文杰的名字。在判断场面可以控制及人员安全可以保障后,公安民警暂时离开现场。随后税务检查人员对公司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实地检查。经全面检查后发现台山文杰公司存在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以及进行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税务检查人员随即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杰进行思想教育,随后被告人李可口头承认了该公司确实存在以上违法行为并在询问中表明了其真实身份,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为防止被告人李可逃走,稽查局立即与台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办理案件移送事宜,期间,稽查局一直留有工作人员在现场看住李可。当日20时30分,台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前往台山文杰公司将被告人李可带回台山市公安局审查。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抓获经过,台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台山文杰公司涉税案件的情况说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王文杰的户籍资料,银行交易凭证及明细,台山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台山文杰公司进项、销项发票的核实情况、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核实情况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台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台山文杰公司涉税案件移送公安侦查的情况报告、检查情况报告,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可的供述等。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李可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鉴于被告人李可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可是初犯,且积极缴纳罚金,又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可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5万元。上诉人李可及其辩护人辩称:李可主动交代真实身份,主动交出账本等资料,在本案刑事立案之前交代全部犯罪事实,因此李可是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5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可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均经庭审示证和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物证、书证1、台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上诉人李可的抓获过程。2、台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台山文杰公司涉税案件的情况说明,证实台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日常工作中发现台山文杰公司存在涉嫌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014年9月25日,在通知了台山文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在经营注册地等待后,稽查局检查人员会同台山市公安局民警于当天10时15分到达该公司经营注册地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税务检查人员向台山文杰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杰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和《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进行签收手续时,上诉人李可在相关手续上签署了王文杰的名字。在判断场面可以控制及人员安全可以保障后,公安民警暂时离开现场。随后税务检查人员对公司的会计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进行实地检查。经全面检查后发现台山文杰公司存在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以及进行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违法行为,税务检查人员随即对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杰进行思想教育,随后上诉人李可口头承认了该公司确实存在以上违法行为并在询问中表明了其真实身份,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为防止上诉人李可逃走,稽查局立即与台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办理案件移送事宜,期间,稽查局一直留有工作人员在现场看住李可。当日20时30分,台山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前往台山文杰公司将上诉人李可带回台山市公安局审查。3、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工商登记资料、王文杰的户籍资料,证实台山文杰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及其法定代表人王文杰的身份情况。4、银行交易凭证及明细,证实李可、台山文杰公司与深圳翠绿公司、其他相关客户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5、台山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台山文杰公司进项、销项发票的核实情况,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表及核实情况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台山文杰公司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及证实台山文杰公司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6、台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台山文杰公司涉税案件移送公安侦查的情况报告、检查情况报告,情况说明,证实该稽查局于2014年9月25日对台山文杰公司进行立案检查,发现该公司涉嫌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以及进项无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偷税违法行为。具体情况是,2013年7月,上诉人李可利用网上购得的王文杰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位于台山市台城教育新村的台山市文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山文杰公司),并于2013年11月1日起被台山市国家税务局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台山文杰公司以购买千足金金条、金条加工费的名义,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要求深圳市翠绿首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翠绿公司)为台山文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发票金额合计8103418.8元,税额合计1377581.2元,已向台山市国家税务局认证申报抵扣税款。又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台山文杰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销售小家电、不锈钢盆等礼品的名义,向北京、广州等地59家公司开具了1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8560647.41元,税额合计1455310.17元,其中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1416344.24元)已向台山市国家税务局认证申报抵扣税款。为防止实际投资人李可逃走,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侦查。7、广东省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实李磊平代李可交纳了罚金人民币15000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8月任台山文杰公司的会计,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文杰聘请其的,其负责公司的记账。其确认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深圳翠绿公司为台山文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货物品名是千足金金条、金条加工费,发票金额合计8103418.8元,税额合计1377581.2元,已向台山市国家税务局认证申报抵扣税款。又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台山文杰公司以销售小家电、不锈钢盆等礼品的名义,向北京、广州等地59家公司开具了1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8560647.41元,税额合计1455310.17元,其中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1416344.24元)已向台山市国家税务局认证申报抵扣税款。其不清楚所开具的发票是否有发生实际的销售业务。其案发时才知道王文杰的真实姓名叫李可。2、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是陈某甲的儿子,由于陈某甲年是已高,其义务帮陈某甲代办台山文杰公司的办税员,负责到税务机关办理领购发票、纳税申报事项工作,但其不是台山文杰公司的员工。其确认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深圳翠绿公司为台山文杰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货物品名是黄金,已向台山市国家税务局认证申报抵扣税款。又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台山文杰公司以销售小家电、不锈钢盆等礼品的名义,向多家公司开具了14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向台山市国家税务局认证申报抵扣税款。其不清楚所开具的发票是否有发生实际的销售业务。其也是案发时才知道王文杰的真实姓名叫李可。三、上诉人的供述上诉人李可的供述,证实2013年7月,其利用网上购得的王文杰的身份证,注册成立位于台山市台城教育新村的台山文杰公司,并于2013年11月1日起被台山市国家税务局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期间,台山文杰公司以购买千足金金条、金条加工费的名义,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要求深圳翠绿公司为台山文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5份,发票金额约800万元,已向台山市国家税务局认证申报抵扣税款,深圳翠绿公司从中收取开票手续费约为发票价税的0.25%。又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期间,台山文杰公司在无实际交易的情况下以销售小家电、不锈钢盆等礼品的名义,向北京、广州等地50多家公司开具了15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约人民币830万元,从中收取的手续费约为发票价税的4%-7%。其中2013年11月至2014年8月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合计1416344.24元)已向台山市国家税务局认证申报抵扣税款。李可向客户收取手续费,一开始是客户将发票款项从银行账户汇给台山文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李可扣除相应的手续费后,再将款项汇给客户指定的个人账户;后来是客户将发票款项汇给文杰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李可再汇给深圳翠绿公司的账户,该公司扣除相应的开票手续后,又通过刘万霞的个人账户汇到李可的个人账户或者汇到王文杰的个人账户,李可再扣除相应的开票手续费后将款项汇给客户的银行账户或者客户指定的个人账户;有时客户直接将手续费汇到李可的个人账户。上述证据,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李可及其辩护人辩称李可构成自首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问题。经查,构成自首的必要条件之一是犯罪以后自动投案。本案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是台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在日常工作中已经发现台山文杰公司涉嫌取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线索,之后再通知台山文杰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财务人员在经营注册地等待,并会同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到该公司经营注册地进行调查取证。即台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及台山市公安局已对上诉人李可进行了实际控制,并且李可是在稽查局全面检查发现其公司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后,才承认该公司有违法犯罪行为以及表明其真实身份,可见李可属于被动归案,并非自动投案,李可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自首。其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可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李可在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可是初犯,且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可不具有自动投案的情形,其提出的其构成自首应减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进文审 判 员 梁艳芬代理审判员 林启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楚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