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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兴化与山东方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方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长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丰丙珏,临沂河东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兴化。原审被告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德志、王薇,该公司法务部职员。原审被告尹奎。上诉人山东方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兴化,原审被告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尹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方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长利及其委托代理人丰丙珏,被上诉人李兴化,原审被告江苏省好徕斯肥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德志、王薇,原审被告尹奎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违法缺席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15)连东民初字第0026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3220元,本院予以退回。审 判 长  程 晨代理审判员  吴雪莹代理审判员  严伟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潘红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